(2017)湘132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伟洋、王求春等与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青树坪镇青树村新塘一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洋,王求春,欧阳瑜芳,王鳌娣,王巨才,王二求,阳端玉,王博,毛媛媛,王维娜,王维亚,王放春,邓牡军,王某,王雪英,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青树坪镇青树村新塘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73号原告戴伟洋,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求春(系戴伟洋长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欧阳瑜芳(系王求春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鳌娣(系王求春之女),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巨才(系王求春之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二求(系戴伟洋次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阳端玉(系王二求妻子),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博(系王二求长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毛媛媛(系王二求儿媳),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维娜(系王二求女儿),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维亚(系王二求女儿),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放春(系戴伟洋四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邓牡军(系王放春妻子),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某(系王放春之子),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王雪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双峰县,经常居住地:青树坪镇闯门街238号:431321196812121403。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嗣荣,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永忠,该村村主任被告青树坪镇青树村新塘一组负责人:阳记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戴伟洋等十五人诉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青树坪镇青树村新塘一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伟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亮初、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洋、王二求、王放春、王求春、阳端玉、阳瑜芳、邓牡军、邓威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阳嗣荣,被告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永忠、被告青树坪镇青树村新塘一组阳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戴伟洋与丈夫王惠丰(2010年8月已去世)世代祖居青树坪镇××村新塘××组,生育长子王求春,次子王二求,三女王雪英,四子王放春,1988年原告戴伟洋与丈夫王惠丰购买新塘组村民朱坚明的房屋;2009年以王放春的名义向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青树村××组老宅基地上占用建设用地用于建房,由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公示》,因原告戴伟洋身体健康,原告王求春兄妹之间关系和睦,原告一家至今尚未分家另过,大家庭均不分彼此一起生活,长期居住地位于青树村××组的住宅。2003年,为响应政府政策号召,原告戴伟洋及三子的户籍由农村户籍变更为居民户籍,住址变更××××门街居民,但是其实质上并未在闯门街居住,相关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等关系均在青树村××组至今。原告一家也参加了新塘××组的组员会议,并对新塘××组的相关事宜一直有表决权利,原告一家实质上一直是青树坪镇××村新塘××组村集体组织成员。另原告戴伟洋三女王雪英出嫁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离婚,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户口迁移手续也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户口迁移到新塘××组后原告王雪英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王雪英要求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并履行村集体组织成员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新塘××组,虽按照国家政策响应将户口前为居民户口,但是与所在居委会没有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而一直与新塘××组建立了不间断的权利义务,现新塘××组在召开组员会议,没有考虑原告一家的实际情况,提出戴伟洋一家户口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不能参与分享村集体组织分配给组织成员的相关补偿,被告的决议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新塘××组的其他很多村民也因为政策原因户口变更为非农户口,但是目前也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排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戴伟洋等十五人属于青树村××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享有土地收益及其他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责任田土包产到户前,原告一家是组上的村民,这一点没有异议,但第一次责任田土分配时,原告一家没有参与,没有履行义务和权利,也没有分配责任田土;1995年第二次分田土,原告一家没有分,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一家不应当享受村组村民待遇。被告青树坪镇××村新塘××组辩称:原告家没有占青树村青树组的土地;原告家有四处房屋都是通过购买的;原告一家的户口都是城镇居民,不是青树组的村民;原告一家没有分田土,没有履行义务,不应当享受权利;原告王雪英已经嫁出去了,户口已经转出,故原告一家不应当享受村组的利益。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农村户口登记本,证明1979年农村居民人口普查时原告一家系青树坪镇新塘大队一生产队社员,即青树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证据二、关于受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的公示,证明原告一家以原告王放春的名义向青树村申请宅基地,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3日向社会公示,并有青树村负责人证实“四邻无矛盾,同意翻修”,现房屋已经翻修,青树村村民未提出异议;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证实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青树坪镇××村,系青树村村民的事实;证据四、调查笔录七份,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青树坪镇××××组的事实,原告戴伟洋丈夫王惠丰原来是下放知青,后落户在力支付当年的投资款,村上当年就没有分配口粮,把他们一家排斥在外。1981年包产到户时也因为没有交清投资款就没有分配给原告一家责任田和口粮,在原告家里发生变故前一直都缴清了投资款的。原告戴伟洋原来一直担任新塘××组的妇女干部和出纳,在王惠丰下放到新塘××组至今,原告一家均居住在新塘××组。农转非指标系菜农指标,当时只要登记即可,但身份还是新塘××组村民,接受新塘××组的管理,未接受闯门居委会管理;青树村具有农转非户口的有近600人,除原告戴伟洋一家外均为青树村村集体组织成员。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树坪镇××村新塘××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村民朱长华等7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在集体化时没有缴纳投资款,自动退出青树组,也没有承包组上的田土,没有参与组上多次利益分配,没有履行对组上的义务;证据二、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没有给原告方出具过生育方面的证明,原告一家在村集体组织利益分配时不在名单上。证据三、声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放春放弃享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四、原告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的住址不属于青树镇青树村青树组,是居民户口;证据五、2013年青树村青树组每户的政府补贴名单,证明原告一家不属于政府对农户补贴对象;证据六、青树坪镇青树社区的证明及生育服务登记表,证明原告家的上缴费用及计划生育服务是由青树社区管理的事实;证据六、青树坪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戴伟洋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伟洋丈夫王惠丰(2008年10月已去世)在1959年作为知识青年下放到青树坪镇××青花大队,后青花大队和新塘大队合并成立青树坪镇××村,王惠丰系青树村一组村民。王惠丰原系从事补锅的小手工作坊主,按照村集体议定,由戴伟洋一家缴纳村集体投资款,仅仅是在农忙时参与劳动,村集体每年分配口粮时对戴伟洋一家按照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分配口粮。1979年年底,原告戴伟洋因饲养的母猪和小猪患病死亡,无力缴纳村集体投资款480元,当年原告戴伟洋一家未分配到口粮,一直到1981年村集体责任田土包产到户,原告戴伟洋也因为未缴纳清拖欠的投资款,村集体组织未给予原告戴伟洋一家分配责任田土。此后,原告戴伟洋及其子女等人向村集体组织负责人多次要求,答复是等下次分配时再考虑,但自1981年分配责任田土后,被告青树坪镇××组至今未进行大范围调整,原来政策规定需要上缴的“四费”均由青树一组的公共提留款中缴纳,未由村民个人单独缴纳。另查明,原告戴伟洋及其子女均在青树村××组集体土地建房生活,未搬迁外地,生活来源均需依靠村集体所在区域从事屠宰工作维持,虽然户口系农转非,但是并未受青树坪镇闯门居委会直接管理,也未从青树坪镇闯门居委会获得任何利益,在青树坪镇闯门居委会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戴伟洋一家的身份关系仍在青树坪镇××组。原告戴伟洋女儿王雪英已经外嫁,户口已经迁移,原告王雪英未提交已经脱离出嫁后加入的集体经济组织,与青树坪镇××村民委员会存在长期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在难以确定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才参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在组织。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1959年戴伟洋丈夫王惠丰下放到青树坪镇××大队,青花大队后与新塘大队合并成立青树村,王惠丰系青树坪镇××村新塘××组村民,现为青树村××组。王惠丰与原告戴伟洋结婚后生育四子女,即原告王求春、王二求、王放春、王雪英,除女儿王雪英外嫁双峰县三塘铺镇欣荣坳上村民组外,原告王求春、王二求、王放春等分别与原告阳瑜芳、阳端玉、邓牡军结婚,原告王求春与阳瑜芳生育子女王鳌娣、王巨才,原告王二求与阳端玉生育子女王博、王维娜、王维亚,原告王放春与邓牡军结婚生育儿子王某,原告王博与毛媛媛结婚。原告戴伟洋一家至今一直在青树村地界范围内建房生产生活,居住地没有变更,其子女仍依靠住所地的市场生产、生活。根据青树村在青花大队与新塘大队合并后议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王惠丰作为手工业者,每年向青树村上缴投资款,由青树村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份额分配口粮田,原告一家已经与青树村村集体组织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在1979年原告因变故致无力上缴投资款,青树村××组未发放当年口粮并不当然使原告一家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的转移是该村的普遍现象,户籍登记也并不是唯一确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原告王放春向村组出具的承诺,根据司法实践,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原告一家在青树村长期居住生产、生活是确定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因此原告戴伟洋、王求春、欧阳瑜芳、王鳌娣、王巨才、王二求、阳端玉、王博、毛媛媛、王维娜、王维亚、王放春、邓牡军、王某等十四人符合确定青树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青树坪镇××村新塘××组村民。原告王雪英自2003年9月外嫁后,其户口已经迁出青树村,不属于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原告提出已经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将户口迁回,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解除了权利义务关系,故王雪英不应认定为青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确认原告戴伟洋、王求春、欧阳瑜芳、王鳌娣、王巨才、王二求、阳端玉、王博、毛媛媛、王维娜、王维亚、王放春、邓牡军、王某等十四人为青树村新塘一组(即青树一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原告戴伟洋、王求春、欧阳瑜芳、王鳌娣、王巨才、王二求、阳端玉、王博、毛媛媛、王维娜、王维亚、王放春、邓牡军、王某等十四人应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驳回原告王雪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伟雄人民陪审员 邹亮初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