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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恒朝与李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朝,李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88号原告:陈恒朝,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恒朝与被告李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仕明立即偿还借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仕明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李仕明又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元),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两次借款共14500元,有书面借据经被告李仕明亲笔签名、盖指模为证。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仕明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恒朝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据》,分别是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8月17日《借据》。2016年5月10日《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据,本人李仕明(捺指印)因业务周转需要,现向陈恒朝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元正(捺指印)(¥10000元)(捺指印),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不得拖欠,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李仕明(捺指印)身份号码:(捺指印)电话号码:183××××2281(捺指印)担保人:(空白)2016(捺指印)年5月10日(捺指印)”。2016年8月17日《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据,本人李仕明(捺指印)因业务周转需要,现向陈恒朝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仟伍佰(捺指印)(小写4500元整)(捺指印),定于2016年9(涂改,捺指印)月10日前还清,不得拖欠,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李仕明(捺指印)身份证号码:(捺指印)电话号码:183××××2281担保人签名:(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电话号码:(空白)2016年8月17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李仕明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仕明均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格式上填写除原告姓名外的内容,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原告均在阳春市春城拥军路广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现金支付两笔借款共14500元给被告李仕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仕明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陈恒朝与被告李仕明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李仕明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仕明向原告陈恒朝借款共14500元(10000元+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仕明仍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仕明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仕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仕明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恒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李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欧美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