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金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张志明、王洪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花,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张志明,王洪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388号原告:于金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老爷庙村老爷庙屯。负责人:XX,系单位运输股股长。被告:张志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洪娟,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房间。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马云萍,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金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以下简称部队)、张志明、王洪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啜姗,被告部队的负责人XX,被告张志明、王洪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陈玉纯驾驶三轮汽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对向韩阳驾驶的XXXXXXX号车辆左转弯行驶相撞,撞击后三轮汽车被被告张志明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陈玉纯驾驶的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于金花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肾挫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需加强营养60日,外伤后陪护时间需60日,伤后合理休治时间120日。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阳、陈玉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花无此事故责任。XX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部队,辽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洪娟,王洪娟与张志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和被告部队按照65%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53.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志明、王洪娟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认定存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该事故另外两起车辆发生碰撞,有照片为证,仅为XXXXXXX号车辆与三轮车相撞后崩出的碎片刮到我司承保车辆上,我司承保车辆与该事故并无撞击痕迹,因此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如贵院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存有责任,因本案于金花无责,应由我司承保车辆与XXXXXXX号车辆两车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使用商业险部分。虽XXXXXXX号车辆无交强险,但承保交强险为法定义务,故应由两车交强险共同赔付后再启动商业险部分。3、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结合医嘱,如无相关医嘱,我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计算,但本鉴定为交通队委托,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应视为被扶养人,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志明驾驶的车辆未保护现场,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险,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志明、王洪娟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部队交强险的意见。二被告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制造者,仅仅是由于原告于金花的丈夫陈玉纯与被告部队的车辆相撞后,车辆的零件崩到被告车辆的倒车镜上,才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关系,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金花在明知其丈夫醉酒的情况下依然乘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话,因为二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也应当由交强险、商业险理赔后,剩余部分才能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如果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话,同意原告此项诉请。原告的诉请数额不合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原告住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西三十里村老三十里屯670号,说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以土地为生,故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部队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仅同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于金花在明知陈玉纯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是造成其伤害的一项重要原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5时15分许,陈玉纯驾驶光明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1678Km+769m处路口时,与其对向左转弯韩阳驾驶的被告部队所有的XXXXXXX牌号大型客车相撞,撞击后光明牌无牌照三轮汽车反弹与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志明驾驶的被告王洪娟所有的辽XXXX**牌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纯、韩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门诊医疗费2,676.96元、住院医疗费17,614.81元。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796元。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1,351.94元。原告所花医疗费总计为22,439.71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金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Ⅸ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贰拾日;3、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另查,辽X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洪娟,王洪娟与被告张志明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5年1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XXXX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部队,韩阳系被告部队的司机,此次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465.83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张志明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明、陈玉纯、韩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金花受伤,张志明、韩阳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纯、韩阳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张志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志明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韩阳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志明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其妻王洪娟,故被告王洪娟应与被告张志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韩阳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部队,该事故系韩阳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韩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部队来承担。辽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未参与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意见,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2,439.71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贰拾日,故其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其陪护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其误工费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为12,509.59元(38,05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20年,为152,200元(38,050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邹淑叶(1933年1月17日出生)与其父亲共婚生子女五人,其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邹淑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7,119元标准计算,邹淑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3.8元(27,119元/年×5年×20%÷5人)该项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623.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22,4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5,400元、误工费12,509.59元、残疾赔偿金157,6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4,57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合计12万元,余94,573.10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2,465.83元为92,107.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27,632.18元,由被告部队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2,237.55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465.83元,由被告张志明、王洪娟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739.75元,由被告部队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863.04元,故被告部队共应赔偿原告33,100.59元(32,237.55元+863.04元)。关于被告张志明、王洪娟、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部队所有的KE11705牌号大型客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作出规定,三被告要求被告部队承担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于金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632.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100.59元(32,237.55元+863.04元);四、被告张志明、王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金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39.75元;五、驳回原告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0元、法医鉴定费2,440元,合计人民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金花负担1,069元,由被告张志明、王洪娟共同负担1,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92部队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