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凤姣与王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姣,王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26号原告宋凤姣,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欢,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姣诉被告王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宋凤姣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王友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宋凤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7时40许,被告王友欢驾驶湘CQXX**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市北二环线柴火饭店地段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宋凤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3月27日出院。2017年6月1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凤娇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生活护理三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治疗费20000元,届时需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被告王友欢驾驶的湘C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7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5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伤残、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与这几项有关联的应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满70岁了,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友欢答辩称:其垫付了101401.77元医药费,医药费已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护理费按150元/天垫付了36天的护理费,共计54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0日7时40许,被告王友欢驾驶湘CQXX**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线由桃园路口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柴火饭店地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宋凤姣撞倒,造成原告宋凤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友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凤姣无责任。原告宋凤姣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王友欢垫付了医药费101401.77元医药费(已到保险公司理赔)。王友欢垫付了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36天的护理费,共计5400元。2017年6月1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凤娇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生活护理三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治疗费20000元,届时需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宋凤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宋凤娇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在5000元左右,或凭票据核审,适时取出内固定(多处),费用遵医嘱约20000元,并一人护理一个月。另查明,宋凤娇家中属于棚改5号地项目,目前房屋和土地已被征收。(二)被告王友欢驾驶的湘C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对原告宋凤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9218.47元,被告王友欢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取内固定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6458元/年÷365天×30天)+5400元};2、交通费140元(4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1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176.47元。被告王友欢垫付了护理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友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凤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友欢应对原告宋凤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欢系湘CQ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120176.47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余款118676.47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76.47元。被告王友欢赔偿原告1500元,因被告王友欢垫付了护理费5400元,加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被告王友欢2270元(已垫付5400元—应赔偿1500元—诉讼费1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6406.47元(118676.47元—返还王友欢2270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凤娇118676.47元,其中支付原告宋凤娇116406.47元,支付垫付人王友欢即被告王友欢2270元;二、被告王友欢赔偿原告宋凤娇1500元(已支付5400元);三、驳回原告宋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王友欢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