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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蒋卫华与杨艳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华,杨艳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22号原告:蒋卫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杨艳林,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蒋卫华与被告杨艳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华、被告杨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29号八桂大厦1#号写字楼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占50%的产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共有的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竞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建筑面积543.21平方米),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双方共同出资370万元,各投入18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委托其代表原告共同参与竞拍。原告已将购房款转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在公开竞拍中以371万元的价格成功拍下八桂大厦写字楼。但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被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未签合伙竞拍的原告名字。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原告所诉合伙竞拍购房属实,被告确实未在竞拍成交确认书上签原告的名字,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购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竞拍购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建筑面积543.21平方米),购买后双方各享有合伙房屋的50%的产权。双方约定共同出资额为370万元,双方各投入18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委托其代表原告共同参与竞拍。原告先后四次将购房款共计188万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公开竞拍中以371万元的价格成功拍下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但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被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未签合伙竞拍的原告名字。原告发现其与被告合伙出资竞买到的写字楼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遂诉至法院。另据已经生效的2012年1月16日的(2012)秀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桂林市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承诺对债务人周某某的36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中确认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当时为苏某某所有。在本院对上述借款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苏某某名下的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被依法拍卖,为杨艳林竞买。2012年11月20日本院执行局下达了(2012)秀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归买受人杨艳林所有。上述事实,由合伙购房协议、委托书、有关转款凭证、有关法律文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就诉争的桂林市中山中路八桂大厦写字楼合伙竞拍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委托书、转款凭证及双方陈述所证实。上述写字楼确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故原告主张对上述写字楼拥有50%产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与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卫华享有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29号八桂大厦1#号写字楼5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杨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蒋卫华办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29号八桂大厦1#号写字楼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唐邕林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