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绍宝、曾稚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张晓清,张石松,张石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8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绍宝,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科员,住福州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稚稚,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星、孙运涵,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清,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泰县。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石松,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石锋,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福建省连江县。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张石松、鄢明、张石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绍宝、曾稚稚、鄢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晓清、曾稚稚在福州市鼓楼区、仓山区等地将从被告人张石松与张石锋处非法获取、以及通过网络交换获取福州地区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非法出售获利。被告人张晓清非法出售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共计734487条,从中获利人民币几万元。被告人曾稚稚非法出售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鄢明等人共计335538条,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年初至2016年8月,被告人林绍宝多次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00号福州市房地产综合大楼一楼内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福州淮安别墅、阳光凡尔赛宫、西海岸、华润橡树湾六期、世欧王庄等楼盘的住户信息,共计679611条,后将其中26781条福州地区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以每条人民币一至四元不等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石松、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并无偿提供10850条福州地区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给林某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石松将从被告人林绍宝以及不同渠道非法获取福州多个小区楼盘住户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晓清、曾稚稚等人共计48580条。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被告人鄢明多次向被告人张晓清、曾稚稚购买福州地区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共计34160条,并将其中1801条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60元;将5929户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出售林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110元;将3309户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林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元;将540户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石锋从不同渠道非法获取福州地区楼盘住户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晓清、曾稚稚等人共计26188条。被告人张晓清、曾稚稚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绍宝于2016年9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鄢明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石松、张石锋于2016年9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张晓清称其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绍宝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6150元、被告人曾稚稚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鄢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张石松、鄢明、张石锋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数据统计表、扣押清单、证人林某3、黄某、林某1、陈某、林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张石松、张石锋及证人林某3、黄某、林某1、陈某、林某2、邓某等人对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指认材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电话访问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林绍宝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张石松、鄢明、张石锋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张晓清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34487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林绍宝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631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26150元;被告人曾稚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3553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石松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8580条、被告人鄢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4160条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579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张石锋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618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张石松、鄢明、张石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清、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在审理过程中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绍宝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曾稚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石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鄢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张石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张晓清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绍宝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6150元、被告人曾稚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鄢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绍宝的笔记本电脑一部、u盘两个、手机三部、被告人张石松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林绍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绍宝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林绍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上诉人林绍宝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曾稚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已生效,但从2017年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判决情况看,与曾稚稚犯罪时段相近,但犯罪情节更严重的案件,仅因审判时间在前,因此仅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希望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能循序渐进,平稳过渡,建议二审法院能够对曾稚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鄢明的上诉理由,其是房产中介的员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工作上的需要,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及原审被告人张晓清、张石松、张石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及原审被告人张晓清、张石松、张石锋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晓清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34487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上诉人林绍宝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631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26150元;上诉人曾稚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3553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张石松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8580条、上诉人鄢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4160条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579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960元、原审被告人张石锋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618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及原审被告人张晓清、张石松、张石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绍宝、曾稚稚、鄢明及原审被告人张晓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绍宝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对林绍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本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此时,本案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情形,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绍宝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基于林绍宝、曾稚稚、鄢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绍宝、曾稚稚及其各自辩护人要求对林绍宝、曾稚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鄢明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立新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