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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任重远、刘军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任重远,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重远,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交城县。2004年因犯绑架罪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4月3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辩护人史雯雯,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应县。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月7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原杏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重远、刘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朔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重远、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晋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晋06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06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二被告人均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对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重远、刘军曾同在阳泉市第二监狱服刑。从2013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任重远使用的158XXXX****手机号码(以下简称为0808号码)与被告人刘军使用的152XXXX****手机号码(以下简称为2651号码)多次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任重远于同年9月22日从山西省××县,入住应县塔西宾馆(后更名为都市宾馆)。9月22日16时起,被告人刘军开始使用137XXXX****手机号码(以下简称为5254号码),并于9月24日用该号码联系了通过其情人李某1认识的孟某,邀约孟某到应县共同设局赌博。2013年9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孟某驾驶车牌号为×××黑色别克轿车来到应县,三人见面后共同乘坐孟某的的车来××县吃饭,期间,被告人刘军向孟某介绍被告人任重远叫”石磊”。饭后,孟某应被告人刘军送其回下社镇新堡村的请求,驾车载乘二被告人离开饭店,被告人刘军坐副驾驶座,被告人任重远坐驾驶座后面。当车驶离饭店不久,被告人任重远先以下车小便为由让孟某停车,在其再次登车,车辆启动后,乘孟某不备从后用左胳膊搂住其脖子,用右手持刀朝孟某脸部捅刺一刀;被告人刘军从包内掏出甩棍逼着孟某,让其不要动。孟某紧急停车后弃车逃跑,被告人任重远持刀、被告人刘军持甩棍随后紧追,追上后,被告人刘军持甩棍抽打孟某嘴部一下,孟某在与被告人任重远厮打的过程中,将刀夺下,持刀将被告人刘军的腿部及肩部捅伤;夺刀过程中,孟某双手拇指、食指、中指被刀割伤,被告人任重远左手背部被割伤。后来,孟某因被告人任重远威胁要其命,将刀还给被告人任重远。二被告人强行将孟某拉拽上别克轿车副驾驶座后座,被告人刘军在车后座用刀逼着孟某,并指挥着被告人任重远驾车来到××县被告人刘军家。途中,被告人任重远掏出不知名药片,由被告人刘军持刀逼着孟某喝下;期间,孟某反抗,被被告人刘军用刀捅伤颈部。到被告人刘军家后,被告人任重远驾车到应县城治疗手伤,被告人刘军在家看守孟某;在被告人任重远离开时,被告人刘军让其将家门从外反锁。孟某乘被告人刘军不备,踏碎该房南面窗户玻璃,跳窗逃出,拦住一辆公交车到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牙齿折断两枚,面部遗留明显疤痕,均评定为轻伤。孟某逃跑后,被告人刘军、任重远电话联系,并在被告人刘军家附近见面商量后,各自逃跑。被告人任重远驾驶孟某的黑色别克轿车离开应县,将该车藏匿于太谷县山西省农业大学家属院。经鉴定,该别克轿车价值26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任重远、刘军均系累犯,被告人任重远因犯绑架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4月3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刘军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9年11月7日刑满被释放。二被告人归案收监后,被告人刘军书写字条,经同监室被监管人员传递给被告人任重远,进行串供。原审法院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起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民事诉讼,既无具体诉讼请求,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应县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与报案材料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孟某报案称2013年9月26日14时许,其开车拉着小刘和”小石”从应县王庄村到接马峪村的路上,被小刘和”小石”持刀抢劫车牌号为×××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黑色三星999手机一部和现金13000元。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与提取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孟某在向应县公安局报案时称被抢车装有GPS定位装置,后在上海GPS公司的帮助下确定该车在山西省××县附近。2013年10月12日,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工作人员在××县南侧发现该车,从该车内提取一瓶未喝完的”康师傅牌”矿泉水,对该瓶上生物检材进行鉴定后,显示系两劳释放人员任重远所留。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刘军之情人李某1,从该李处掌握被告人刘军所使用2651号码,后通过技术手段于同年同月4日14时,交口县在山西省一彩票销售门市将被告人刘军抓获;次日中午在山西省交城县在被告人任重远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月6日,应县公安局公安人员从李某1手机内提取到该手机与5254号码的通话记录,于2014年1月7日委托朔州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对2651、5254手机号码作串,查明两号码在同一时段内所对应的手机串码均为×××,故可确认刘军同时使用了2651、5254手机号码。同年1月21日,公安人员从史某处提取到被告人刘军送给史某的Fadar黑色翻盖手机,查明该手机的串码为863878010009798;从史某身上提取手机的串号与2651、5254手机号码使用手机的串码前14位完全相同,故可确认该被提取手机与被告人刘军使用的手机是同一手机。3、通话记录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应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调取了孟某使用的187XXXX****、181X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于2014年1月7日调取了被告人刘军使用的5254、2651号码,被告人任重远使用的0808号码,此三个手机号码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间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1)2651、0808号码之间的通信联系,该两个手机号码从2013年9月11日起通信联系,此时二电话号码的服务地分别为朔州与吕梁,此后二电话号码一直保持通信联系;2013年9月21日,2651与0808(服务地在吕梁)再次联系,22日14时,0808手机号码服务地变更为朔州,截止2013年9月26日15时31分,二电话号码均在朔州相互保持联系。此后,2651号码于2013年9月30日15时01分的服务地为大同;0808号码于2013年9月26日19时53分的服务地为朔州,从2013年9月27日8时33分至同日16时37分的服务地为晋中,从2013年9月27日17时51分至次日9时51分服务地为吕梁。(2)5254、0808之间的通信联系,从调取的5254号码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码从2013年9月22日16时06分起由串码为×××的手机使用;5254号码于2013年9月23日12时50分拨打0808号码,后二号码至2013年9月26日15时04分止,一直在朔州相互保持电话、短信联系。(3)5254与187XXXX****、181XXXXXXXX号码之间的通信联系,2013年9月24日21时45秒,5254号码给187XXXX****发送短信后,同日21时1分38秒,181XXXX****联系5254,后于9月26日9时31分起至同日11时20分187XXXX****三次电话联系了5254号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县之间的水泥路附近,为一条东西走向的乡村公路。第二现场在下社镇新堡村内,中心现场为两间西下房。在西房南数第一间屋内距炕沿下墙壁垂直距离105cm、距屋内北墙垂直距离143cm处的地面上提取一处大小为4×3cm的疑似血迹;距炕沿下墙壁垂直距离127cm、距屋内北墙垂直距离147cm处的地面上提取一处大小为2.5×4cm的疑似血迹;距炕沿下墙壁垂直距离77cm、距屋内北墙垂直距离125cm处的地面上提取两处大小为1×1cm的疑似血迹;距地面垂直距离118cm、距灶台西外侧边缘垂直距离8cm处的南墙上提取一处大小为3×0.1cm的疑似血迹;距地面垂直距离96cm的进入南数第一间屋门东侧内门框边缘上提取一处大小为7×32cm的疑似血迹;在南数第一间屋内后炕处一白色塑料编织袋筒上提取两处疑似血迹,血迹大小为1×1.5cm和1×1cm;南数第一间屋内南面窗户外侧玻璃窗户档上提取一处疑似血迹,血迹距窗户西档垂直距离7cm,距窗户下基台垂直距离145cm,血迹大小为7.5×10cm;在南数第一间屋内南面窗户外侧基台上有一55.4×3.2×0.6的木板,木板上有一处大小为2.5×3cm的疑似血迹。2013年10月12日,在××区之间的东端处发现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对轿车勘查发现,在车内后座上发现并提取一内装少许水的康师傅矿泉水塑料瓶;后座车顶处发现并提取疑似血迹一份;左侧后座上发现并提取疑似血迹一份;副驾驶室的安全带上发现并提取疑似血迹一份;驾驶室左侧观后镜上发现并提取疑似血迹一份;左侧后车门上的烟灰缸内发现并提取烟蒂一枚;驾驶室副座脚踏处发现并提取珠子两枚;档柄上提取疑似带有生物检材一份;后备箱处提取疑似带有生物检材一份;左前轮挡泥板上提起疑似带有生物检材一份。5、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孟某受伤照片、应县人民医院病案、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朔州市牙科整形医院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16时30分,孟某因右后侧颈部刀伤三处、右面颊刀割伤一处、双手拇指、食指、中指刀割伤各一处到应县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就诊的事实;2013年10月3日在朔州市牙科整形医院治疗牙齿的事实。期间,应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到应县人民医院查看孟某伤情,并对其受伤部分进行拍照固定,受伤照片显示,孟某右脸颊有一处刀伤,右侧颈部创口三处,双手拇指、食指、中指指腹部有伤口,口部有受伤,右侧上门牙有断裂。6、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法)鉴(活检)字[201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孟某右下颌下角处皮肤有3.5cm长的斜行粗细不均的缝合后疤痕,最粗处为0.2cm,最细处为0.1cm,除下颌下角处有约0.4cm长的疤痕在骨性标志以下外,其余部分都在面部。右颈、项交界处有5.1cm呈弯曲状的缝合后疤痕,宽为0.1cm。左项部有2.9×0.1cm的弧形缝合后疤痕。颈项部被动活动尚可。左手拇指末节指腹内侧有0.7×0.1cm的明显伤痕;在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内侧有1.3×0.1cm较明显伤痕,中指末节指间关节内侧有0.8×0.1cm伤痕,以上三指指关节活动尚可。右手拇指第二节指腹有0.3×0.1cm的横形伤痕,右手食指第二指节与末节指腹处有1.6×0.1cm的伤痕,右手食指末节指节关节屈曲3.2cm(左手食指末节屈曲时距离0.2cm),中指末节指节关节外侧指腹下端有L形伤痕,伤痕长为2.3×0.1cm。分析,孟某外伤后据医学资料证实牙齿折断两枚;证实面部遗留3.1cm长的明显疤痕。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均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应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拍照固定,并提取了孟某所穿的黑红色衬衣一件、黑蓝色休闲裤一条、黑蓝色夹克一件,停放在山西××院南侧的别克轿车一辆,被告人刘军使用的手机两部、手机电话卡四张。8、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法物)字[2013]32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记为轿车内副驾驶座位提取的两枚手珠上、车后座顶部提取的擦拭物、右侧后车门座椅上提取的擦拭物上均检出DNA基因型,为孟某所留;在送检标记为轿车内提取的矿泉水瓶上检出DNA基因型,与数据库中编号为×××任重远的DNA基因型一致;在送检标记为轿车左刮泥板上提取的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DNA基因型;在送检标记为轿车内左侧提取的烟头上检出一女性DNA基因型;在送检标记为受害人孟某所穿衣服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一男性DNA基因型;在送检斑迹为轿车左侧后车门座椅上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混合结果,与孟某和孟某所穿衣服上检出的一男性个体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9、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发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提取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102570569、车牌号为×××的别克轿车系孟某妻子彭某于2012年3月13日购买取得;应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车发还孟某。10、价格鉴定书,证实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02570569,车牌号为×××的黑色别克牌SGM7308ATA小型车辆一辆的价格为265000元。11、物证有应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的黑色翻盖Fadar手机、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白色HD手机各一部,手机卡四张,及本院第一次庭审时,由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提交的甩棍一根,上述物品经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当庭辨认,被告人刘军确认在案的手机及手机卡系其作案前后使用过的物品;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确认甩棍系被告人刘军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2、指认笔录七份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重远、刘军在归案后,对被告人任重远所住宾馆的位置、和孟某一起吃饭的世纪清饭店、带孟某所到的刘军家房屋及孟某从该房屋出来时的窗户进行指认;被告人任重远并对其从医院返回后与被告人刘军再次见面的房屋前空地,及其缝合伤口的应县同济医院的房间进行指认;被告人刘军对孟某逃走时所跳窗户,及从饭店出来往东约100-200米与孟某打斗的地方进行指认。1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孟某被抢车辆上装有的报警装置,触动报警键后该车辆发出提示音”请讲话”;在被害人孟某的带领下来到应县王庄世纪清饭店院内,将其车停放到原来的停车位置,由该位置出发按原始路线行驶,到达孟某所陈述的停车地点,需要时间约40秒,后驶出约10米到达打斗地点。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7日16时,被害人孟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包含有被告人刘军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军。15、证人马某(公交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开公交车(×××)路过下社镇新堡村时,碰见一个满身是血的人拦车,该人上车后得知他叫孟某,被抢了一部手机、钱及一辆车,牙被打掉了,趁一个人看守不备逃跑出来。见该人脸上的肉快掉呀。马某拨打120、110报警,车上人打电话通知孟某家属。后120在东张寨路口将其接走。16、证人刘某(被告人刘军父亲)证言,证实自家西下房里屋南墙上的窗户是对合的窗子,平时用插销插着,有一天发现该窗户被打开,玻璃碎了一块,家里炕上有血,后更换一块新玻璃。1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与刘军同居三四年了,刘军通过她认识了”孟小五”,”孟小五”告之刘军把他的几千元钱、手机和车抢走。2013年9月25日晚上,刘军住在李某1家中。26日9时,刘军离开后,发现黑色皮挎包不在家中了。刘军使用手机号码的尾号为2651。1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系刘军姐夫,2013年9月27、28日的一天下午,他应刘军的请求,借朋友陈天任的红色轿车,由朋友”韩二”开车将刘军送到涞源县,后刘军由史某接走。刘军曾告之为了钱的事情和别人打架之事,当时见刘军腿有点儿拐。19、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3年国庆前的一天,与王某1共同将王某1小舅子送到河北涞源县的事实。20、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表兄刘军乘坐一辆红色夏利车来到涞源县高速路口,同行的有刘军的姐夫,他开车将刘军接回家中。当天晚上,刘军说身上有伤,他见刘军手上裹着纱布,右大腿内侧根部有伤口,刘军告之是和别人打架受伤的。后他找来大夫给刘军输了三天液。刘军在史某家住了八九天,期间,刘军以没带身份证为由,让他帮忙代办一张全球通手机卡(号码150XXXX****)和一张农行卡,刘军购买了一部直板手机。刘军从史某家走时,掏出两部黑色翻盖手机,留下一部锋达通手机,并告知史某另一部是价值1万多元的三星手机。2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在阳泉监狱服刑时认识刘军,2013年农历八九月份的一天18时许,刘军到闻喜找到他说想打工挣钱,后薛某安排刘军在其花地里带工管理菊花。刘军干活脱衣服时,薛某见刘军身上有伤,得知系刘军在老家与他人打架所致。刘军初到时,带一部直板OPPO手机,未见过一部三星手机。2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到吕梁市华瑞八工区打工,10月20日早上,在八工区宿舍见到舅舅刘军,和刘军住在一起。期间,见刘军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刘军没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23、证人彭某(孟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孟某要回应县,从家中保险柜内拿了2万元现金交给孟某。24、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以前经营的塔西宾馆转让他人,更名为都市宾馆。25、证人邢某、李某2、张某、杨某证言及纸条相互印证,证实在应县看守所内,被告人刘军写好纸条交给李某2,通过张某交给邢某、杨某后,交给了被告人任重远。纸条的内容为”我们本来就是因为小五让过来和你商谈胡上的事,喝了些酒,在送我回家的路上,因为他说我女人乱来才打起来的。是小五用刀先捅我的,你是见我被捅才帮我夺刀的,你开车帮我们去县城买包扎的药品。是我让小五走了才打电话给你,怕小五伤害你,让你走的。车的事,我一概不知。从那后,我俩也没见过面。”26、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证实2013年9月25日,接到刘军电话,让回应县和他的朋友一起赌博。26日上午,从大同开车来到应县,刘军用广州电话号码联系我到塔西广场和刘军及其朋友(刘军介绍叫小石,真名任重远)见面,刘军和任重远各挎一个包。后我开车拉他们二人到王庄世纪生态园吃饭。饭后约二、三点左右,我们三人开车回下社,刘军坐副驾驶座,任重远坐后座,走到××村之间的公路时(距饭店约200米左右),任重远说要小便,我将车停靠在公路边,任重远小便后,又坐到驾驶座后座。车刚走约半分钟,任重远从后面用左胳膊抱住我脖子,右手拿刀架在我脖子上说:”要你命了”,并在我脸上割了一刀。刘军从他包里掏出钢鞭让我别动,我急踩刹车停车跑出约200米,他俩人追上,刘军用钢鞭打在我嘴上,牙被打掉一颗,打断半颗,血流出来,任重远用膝盖在我肚子上顶,我用双手抓住任重远的刀刃把刀抢过来乱刺,抢刀时把手割伤。任重远拿起石头说:”不放下刀就要你命”,我害怕便将刀给了任重远。他俩人把我拉上车,任重远开车,刘军和我坐后座,并用刀架在我脖子上。任重远从他包里掏出一瓶药交给刘军说:”让这家伙喝两颗药,如果不喝处理他。”刘军把药倒在我手上让我喝,我不喝,刘军在我后脑勺刺了一刀,后我自己放在嘴里,喝下去两三颗药,我还在反抗,刘军又在我脖子上割了一刀,从我左上衣口袋抢走13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999手机。刘军指挥任重远将车开到下社新堡村一老房子处停下,刘军开门后,他两人把我带到西屋里,并拿走我的车钥匙。刘军和任重远拿刀对着我,我上了炕,后任出去了,刘军让任重远把屋门从外面锁上。我和刘军说:”无冤无仇你好意思”,刘军说有人花30万元要我的命,我边说边上炕,趁刘军不注意用脚踢碎窗户玻璃,拨开插销跳窗跑出去,跑到街上正好有一辆公交车,我上车让司机拨打110报警,后来到医院治疗。我的别克轿车、三星手机被刘军和任重远抢走。27、被告人任重远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左右,刘军打电话让我来应县介绍有钱人赌博,9月24日下午乘车来到应县,刘军安排住在木塔西面的小旅馆,然后联系孟某。9月26日10时左右,我和刘军每人拿一个挎包在木塔西广场等孟某。孟某开一辆黑色别克车接上我和刘军到”生态园”饭店吃饭,我们都喝了啤酒,期间谈论赌博的事情。饭后,刘军要回家,由孟某开车,刘军坐副驾驶座,我在后排中间坐着。在车上,刘军说他女儿被孟某手下的人拐跑了,孟某不承认并骂刘军,刘军和孟某开始争吵并互相推打,孟某将车停在路边,到副驾驶座让刘军下车,两人下车相互撕打。我便下车拉架,孟某拿刀子在我手上划了一刀,刘军说他腿上也让捅了一刀。刘军用一只手抓住孟某拿刀的手,一只手拿甩棍打孟某的手,将刀打掉,捡起刀逼住孟某,我在旁边拽孟某胳膊,使孟某不能活动。我和刘军将孟某推拽到车后座上,刘军坐在驾驶座后面,让我开车回家,孟某挣扎不听话,我拿出三颗平时喝的安眠药让孟某喝,孟某反抗,刘军一只手用刀顶着孟某,用右胳膊夹着孟某的头按倒。到家后,刘军打开家门,我们三人都进了家,孟某让买纱布处理伤口,刘军让我从外面锁上门,我将门锁住开车到同济医院包扎手伤,登记的名字是石磊,花100元医药费。在医院接到刘军的电话说孟某跑了,让我把车放下,赶紧打车回来。我回去后,刘军在院里站着,说孟某从窗户跑了,让我们分开逃跑。我进城到同济医院开上孟某的车回到太谷,将车停放到太谷县城西龙城洗浴中心门口,回了交城县。我在开车回太谷的路上买了一捆矿泉水,在车上放着。在和孟某见面时,刘军安排我不要叫自己的名字(任重远),随便起个名,于是和孟某见面后,刘军介绍我是小石、石磊。孟某脸上的伤是在夺刀过程中形成的,别处没有伤。我一直使用尾号0808手机号码和刘军联系,刘军有个广州手机号。2013年12月8日19时许,收到刘军传来的纸条。28、被告人刘军供述,证实2013年国庆前任重远打电话让我在应县联系赌博,我想到让孟某参与赌博,任重远说来应县协商如何分红,我便给孟某发短信联系赌博一事,孟某回话后,我联系任重远。过了二、三天任重远坐大巴来到应县(拿个挎包),我安排他在塔西旅馆住了一、二天。9月24日,我给孟某发短信邀请他来应县见个面。9月26日中午,孟某开车过来,拉上我和任重远去了王庄生态园饭店吃饭。吃饭时,任重远向孟某介绍说叫石磊。我们三人喝的啤酒,聊赌博的事,我和任重远不懂,孟某说只要把人领过来,他负责安排。饭后,我让孟某先送我回村,然后将任重远送回城。我坐副驾驶座,任重远坐在后面,路上孟某向任重远说我比较窝囊,找个比自己大的女人,谁想睡就睡。我就挺生气,骂孟某,于是两人开始吵,我打了孟某一拳,于是,孟某停下车过副驾驶座拉开车门让我出来,下车后两人就开始撕打,任重远下车说有刀子,我才意识到自己的胳膊、腿、手被捅伤。任重远过来和我一起抢孟某的刀,在抢刀过程中任重远手被割伤,任重远将孟某手中的刀抢下后扔掉。当时,孟某脸上有一刀伤,任重远手的虎口部受伤,我的胳膊、腿、手中受伤。然后由任重远开车,我和孟某坐在后面,回到新堡村我家。孟某坐在沙发上,我吩咐任重远出去买药包扎伤口,并让任重远将门从外锁住。孟某上炕后和我相互责怨,后从裤兜掏出约一万元钱,给我抽了十几张一百元,让我作为路费逃跑,他准备报复任重远,然后打开窗户,我和孟某先后出去。孟某走后,我给任重远打电话告诉他孟某准备找人报复,让他赶快离开。我返回家换了衣服,在村东的玉米地蹲了一晚,第二天坐车去涞源找我表哥史某,告诉他和黑社会打架受伤,然后才处理的伤口。待了6、7天,又去沙城、运城薛某处打工,11月9日去交口矿打工,后与任重远一直没联系。我一直用152XXXXXXXX号码联系孟某,任重远刚来朔州时用的一个广州号码137XXXX****,案发后换的号码是182XXXX****,没有使用过158XXXXXXXX号码。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扣押的直板三星手机和白色HD手机是案发后在交口和河北买的,扣押的四张卡分别是大同、忻州、运城、河北卡。29、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4)小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重远因犯绑架罪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阳泉第二监狱服刑,于2013年4月3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刘军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9年11月7日刑满被释放。3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重远、刘军相互勾结预谋,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孟某信任后,分别持刀及甩棍对被害人突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受伤不敢反抗,嗣后,二被告人强行占用被害人的车辆,用刀威逼其服下不名药物,控制其至被告人刘军家中;后因看管不力,被害人逃离,二被告人再次商议后,被告人任重远将已实际控制的被害人所有的车辆驾驶至山西省太谷县,将该车藏匿于太谷县山西省农业大学家属院。综上所述,被告人任重远、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重远、刘军共同实施了暴力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任重远、刘军分别因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均属累犯,鉴于二被告人所犯前罪均系暴力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重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任重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孟某手指腹的伤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刀是谁持有的,均没有查清;本案系突发事件,不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开走被害人的车辆逃离后并没有作任何处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消。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任重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其指派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重远没有与刘军预谋实施抢劫。三人原为设局赌博见面,在协商时,上诉人刘军与被害人孟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大厮打过程中,任重远为制止打斗,将孟某打伤;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的证据支持;认定任重远给孟某服安眠药的证据不足;将二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偷传纸条的行为认定有串供行为不妥。刘军上诉提出:本案不是预谋抢劫,而是熟人之间因口角而发生的突发性械斗事件。刘军提供的带有孟某血迹和指纹的百元钞票,能证明钱是孟某交给刘军的,刘军未实施抢劫,原审法院未作鉴定是错误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军与任重远不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打架是事出有因;其身上的钱是被害人给的,不是非法占有;刘军用甩棍打被害人是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打斗的过程的分析认定。从在卷证据看,被害人孟某与二上诉人刘军、任重远在如何实施殴打、作案工具由谁持有的问题上说法不一致。刘军、任重远虽然对与孟某争吵的具体原因说法不完全一致,但二人均供称孟某有刀,是孟持刀先将二上诉人捅伤,二上诉人将刀夺下才将孟某制服的。而孟某称,在车上任重远突然将其脖子卡住,并在其脸上割了一刀,其停车后,双方在路边发生打斗。任重远持刀,刘军持钢鞭。综上,任重远、刘军二上诉人对打斗过程的供述虽然一致,但该供述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等客观证据所反映的孟某的伤情并不能吻合,依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不能形成孟某的伤情特征。据此,判定二上诉人的供述不实。相反,孟某陈述的打斗经过均能在双方的客观伤情中找到对应,与客观证据相一致。尤其是孟某双手多个手指指腹部的伤与其”双手夺刀刃”的陈述能吻合,孟某对事情起因及双方如何发生打斗所作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任重远关于”孟某的指腹伤是何时形成,刀是谁持有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意见,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孟某是在任重远、刘军二人对其实施伤害时将刀夺下后乱刺将二上诉人捅伤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法侵害,因此刘军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刘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给孟某喝安眠药的事实认定。经查,上诉人任重远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称”孟某挣扎不听话,我拿出三颗平时喝的安眠药让孟某喝”,后几次又供述”为了让孟某情绪稳定,我让孟某喝药,这药类似于安眠药。”上诉人刘军对此未作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小石从他包内掏出一瓶药给了小刘,说让这家伙喝两颗药,小刘把药倒在我手上,我把药压在舌头下,只喝了二三颗”。在一审庭审中,任重远辩称喝的不是安眠药,刘军辩称未喝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重远、刘军让孟某服药的情节存在,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所服药物是否安眠药。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重远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定性的分析评判。上诉人任重远、刘军相互勾结预谋,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孟某信任后,分别持刀及甩棍对被害人突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受伤不敢反抗,后二上诉人强行占用被害人的车辆,用刀威逼被害人服下不名药物,控制被害人至上诉人刘军家中;后被害人逃离,二上诉人再次商议后,上诉人任重远将已实际控制的被害人所有的车辆驾驶至山西省太谷县,将该车藏匿于太谷县山西省农业大学家属院。上诉人任重远、刘军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上诉人当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军提供的有孟某血迹的钞票并不能否定二上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任重远、刘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等相关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刘军在看守所写给任重远的纸条。经查,上诉人刘军将写有事情由孟某说刘军的女友乱来引起,孟先动手捅刘军,任重远是为了帮助刘军夺下孟的刀,开走车是去买药等内容的字条通过其他被羁押人员传给任重远的事实,已经查实,足以证实刘军意图串供的事实,任重远辩护人关于认定二人有串供行为不妥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重远、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械殴打被害人,强制被害人喝下不名药物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的车辆已被追回,原判量刑偏重,可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二、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三、上诉人任重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的原审 判 员  张瑞明代理审判员  毛昊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葛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