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张德胜卫代华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黄启国,卫代华,张德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8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号。负责人王德明,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胜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启国,男,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代华,男,汉族,194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胜,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梁,镇长。委托代理人牛祖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因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诉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坪镇政府)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的负责人王德明及委托代理人卢胜斌,被上诉人黄启国及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良成,一审被告南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祖龙、莫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美堤雅城首届业主委员会在南坪镇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共有7名,任期3年,其任期终止之日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有4名业主委员会成员陆续辞职。2013年2月27日,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美堤雅城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为由,指导美堤雅城小区成立筹备组,重新选举美堤雅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8月6日,美堤雅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南坪镇政府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备案资料。2014年8月7日,南坪镇政府作出编号(2014)(006)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予以备案。黄启国等三人以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为由,诉至南岸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备案。南岸区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坪镇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4)(006)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在美堤雅城小区进行了张贴。2015年10月11日,业主民意收集人以美堤雅城小区666户业主作为申请人向南坪镇政府提交了《请求南坪镇人民政府组织美堤雅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申请书》,并附有《美堤雅城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业主申请签字表》。2015年11月3日,汇雅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美堤雅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报名通知》。之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对业主大会筹备组名单、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报名资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等进行了公示。2016年1月26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张贴《关于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选举投票的通知》,通知美堤雅城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从8位候选人中选出7位业主委员会委员。2016年3月15日,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向南坪镇政府提出备案申请,南坪镇政府于同月16日作出(2016)(001)备案证明,对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黄启国等三被上诉人对该备案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美堤雅城首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情况下,依规定应由美堤雅城小区占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即南坪镇政府组织换届。南坪镇政府仅提供美堤雅城小区开发商重庆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美堤雅城小区业主人数、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的事实,亦无法确定美堤雅城小区书面提交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的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因此,南坪镇政府在对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中未尽到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坪镇政府作出的编号(2016)(001)号的行政备案。上诉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启国等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备案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具有选择权;被上诉人是房屋共有权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南坪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一审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之外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撤销判决错误。本院认为: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南坪镇政府对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所作的备案行为,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南坪镇政府申请备案的主体是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因此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美堤雅城新一届业委会,而非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享有接受服务权、建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履行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业主上述权利之享有、义务之履行,并不以政府对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即业主委员会备案与否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作为美堤雅城小区的业主,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均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缘于其认为美堤雅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程序违法,因而请求撤销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而对上述问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业主的相应权利和救济渠道,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业主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寻求救济,但无权直接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既非被诉行政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黄启国等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黄启国等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7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启国、卫代华、张德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莉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耀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第三款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