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代某丽、代某菲等与史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容,代某涛,杨某娥,代某权,史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401号原告暨原告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丽,女。原告:代某菲,女。原告:代某涛,男。原告:杨某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飞,印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龙,印江自治县朗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史某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东太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006827。法定代表人:胡某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与被告史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死者代某之兄代某华提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容,原告杨某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飞,原告杨某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飞,原告代某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龙,被告史某海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代某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7198.13元(此次事故产生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油费150元、生活费480元、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452.79元等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杨某容之夫、原告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之父、代某权之弟、杨某娥之子代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史某海驾驶的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缠××镇许家寨村××组相撞,致使代某当场死亡,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保单号为AGYA953YI416B0006262,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内。2017年1月16日,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印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史某海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年龄大小、居住情况及与死者代某的关系;2、印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代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史某海驾驶的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代某与史某海分别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贵D×××××号车投保于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3、印江自治县XXX人民政府和印江自治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代某之哥代某权系××人及残疾人,其一直由代某扶养。4、代某权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某权没有劳动能力及系残疾人的事实。5、杨某辉出具证明、印江自治县XXX村委会和XXX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代某一家六口人于2014年正月起在XXX大河坝租房居住的事实,代某、杨某容一直租住在杨某辉所有的房子里,照顾小孩读书。6、印江自治县XXX完小小学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代某之女代某丽、代某菲就读于印江自治县XXX完小的事实。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代某与原告杨某容系代某菲的亲生父母。8、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拟证明为了安葬代某花费生活费480元、油费150元。鉴定费3600元。9、印江自治县X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印江自治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六口人在杨某辉家居住的事实。10、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史某海已支付杨某容8万元。被告史某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方主张的扶养费基数过高,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付,我已经垫付了8万元给原告方,所以8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史某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之后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史某海已向原告方垫付80000元,史某海赔偿后,保险公司应赔偿。2、印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代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史某海驾驶的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代某与史某海分别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史某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4、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史某海的身份情况。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安葬费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是死者是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油费,生活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五人的扶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的消费计算,杨某娥的扶养费应由她的子女共同抚养,史某海与死者是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史某海对原告提供的1、2、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代某权如果系××人及残疾人应当由医疗鉴定机构及民政机构出具证明;认为4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劳动能力应该由司法机关鉴定,不能证明代某权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代某与代某权的亲属关系;认为5号证据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应由户籍地确定,不应用经常居住地确认;对6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代某丽、代某菲的就读情况应与她们的入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7、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4、5、6、8、9号证据有意见,认为:1号证据中代某权的户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代某权属于农村居民;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代某权如果系××人及残疾人应当由医疗鉴定机构及民政机构出具证明;4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劳动能力应该由司法机关鉴定,不能证明代某权丧失劳动能力;5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代某丽、代某菲是城镇居民;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号证据对赡养的证明没有意见,对租房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某辉的房子属于城镇;六原告对被告史某海提供的2、3、4号证据和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被告史某海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史某海支付给原告方的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3号证据能证明代某权系死者代某之兄,且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代某权系残疾人(肢体残疾叁级),不能证明其系××人,没有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予以部分确认;5号证据杨某辉的证明与缠溪派出所以及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代某、杨某容、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5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8号证据其生活费和油费实际产生,予以确认,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9号证据与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是什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代某(死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自治县××镇××村龚家山组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11时37分行至印江县××镇许家寨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史某海驾驶的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而肇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代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史某海分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史某海,该车于2016年10月31日向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第三都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代某出生于1975年10月25日,代某与其妻杨某容共同生育有小孩代某丽(女,2005年7月30日出生)、小孩代某菲(女,2009年11月9日出生)、小孩代某涛(男,2013年8月20日出生),代某之父亲代某贵,其与代某之母亲杨某娥(1932年1月13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代某,代传红、代某权(1969年11月10日)、代香,除代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外,其余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健在,代某的父亲已去世,代某权系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自2014年1月起至代某发生交通事故止,代某及杨某容及三个子女租住在印江自治县XXX街上杨某辉家,代某系务工。杨某娥长期居住在印江自治县××镇××村,从事农业,代某权长期居住在印江县××镇××村,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代某丽、代某菲现在印江县XXX缠溪小学读书,代某涛年幼未读书。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容与被告史某海达成由史某海垫付80000元的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对六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印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0日,代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史某海驾驶的贵D×××××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代某、史某海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贵D×××××车向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太保铜仁中心支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史某海承担同等责任即50%适当,应当由被告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六原告。二、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53094元,计算为26547元,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3733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代某死亡时年满41岁,应当按20年计算。代某虽属农村居民,但根据“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原则,结合代某在印江自治县XXX租住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职业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26742.62元,计算26742.62元×20年=534852.4元,六原告主张491592.8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代某权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年纪已大,代某作为兄弟具有扶养义务,故对原告方起诉要求赔偿代某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代某之母亲杨某娥1932年1月13日出生(85岁);代某之兄代某权1969年11月10日出生(47岁),代某之女代某丽2005年7月30日出生(12)、代某之女代某菲2009年11月9日出生(7岁)、代某之子代某涛2013年8月20日出生(4岁)。因代某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数额计算,故其被扶养人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娥的扶养人应为其子女,因代某权系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故杨某娥应由代某、代香、代传红3人进行扶养,代某权也应由代某、代传红、代香3人进行扶养,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除代某外还应由杨某容进行扶养,结合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01.68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出杨某娥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代某丽的生活费为24002.1元,代某菲的生活费为56004.9元,代某涛的生活费为84807.42元,代某权的生活费为126411.5元,共计310427.6元。原告起诉481754.67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生活费和油费,原告主张的因安葬代某产生的生活费480元和油费150元,因已经支持了丧葬费,丧葬费中应包括生活费和油费,故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确实遭受了严重精神的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支持30000元适当。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是用于鉴定代某菲系代某及杨某容亲生女儿,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5325.8元;杨某娥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代某丽的生活费为24002.1元,代某菲的生活费为56004.9元,代某涛的生活费为84807.42元,代某权的生活费为126411.5元,共计310427.6元;总计855753.4元。由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六原告120000元,不足的部分735753.4元,被告史某海承担50%的责任为367876.7元,因被告史某海对原告方赔偿80000元,故由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六原告287876.7元,故由太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史某海8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经济损失367876.7元(其中287876.7元支付给六原告,80000元支付给被告史某海);三、驳回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8元,由被告史某海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7183元,由原告杨某容、杨某娥、代某权、代某丽、代某菲、代某涛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陈绯绯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