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行,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982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46号。负责人:李兴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琳、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西大唐路口。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兴旺乡永久村。法定代表人:张月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仝仲金,男,1966年5月29日,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张玉琴,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灵县。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琳、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3499676.8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83453.64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3783130.66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9493元;3、判令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1)晋银借字(2015)第05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固定年利率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结息。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计划如下:1、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1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2、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1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3、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4、还款时间2016年1月21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5、还款时间2016年2月21日,还款金额为300000元;6、还款时间2016年3月21日,还款金额为300000元;7、还款时间2016年4月21日,还款金额为300000元;8、还款时间2016年5月21日,还款金额为400000元;9、还款时间2016年6月21日,还款金额为400000元;10、还款时间2016年7月21日,还款金额为400000元;11、还款时间2016年8月21日,还款金额为400000元;12、还款时间2016年9月21日,还款金额为30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本金3500000元汇入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资金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才还本金323.18元,利息19677.78元,余后各到期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表示后续合同义务不可能履行,依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吕明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本金3499676.8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83453.64元,共计3783130.66元,另律师代理费129493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均未作答辩。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我公司担保的事实、抵押担保均认可,本息如果计算正确也认可。对律师费不认可,根据《抵押合同》第十二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抵押权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1、借款合同1份,(1001)晋银借字(2015)第056号借款凭证3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3500000元给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及还款约定,原告将借款全额支付的事实;2、晋商银行业务窗口截屏1张、广灵县华亿阳关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及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3、催收通知书回执5份,证明原告催被告还款的事实。4、他项权登记1张、保证合同4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做登记、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对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3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蓝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律师诉讼代理,并约定代理费为129493元。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代理费,但是否以按此金额给付,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发现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成立。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予偿还贷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其诉求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为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行尚欠贷款本金3499676.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83453.64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3783130.66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行负担1264元,由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仝仲金、张玉琴对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