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安胜与许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胜,许益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400号原告:陈安胜,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许益所,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许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胜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许益所立即向原告清偿灯具款183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许益所因KTV钻石年代装修,向原告购买灯具,共计货款31368元,被告许益所预付定金1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18368元待装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许益所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安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订货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事实;4、领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36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许益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安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益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益所向原告陈安胜购买灯具,至2016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68元,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许益所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许益所欠原告陈安胜货款183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益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胜货款1836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许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助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