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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991号原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法定代表人:谢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源路西侧、科兴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唐文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王维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依据被告公司采购单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是,被告不依约履行买方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03600元。被告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否则不应被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并不应当被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传真复印件6份和送货单复印件2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送货单4份,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人员及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具体欠款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加工好后,将成品送货给被告。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唐金杨变更为唐文煌。10月25日,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依约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