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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林业局,释安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南大街7-8。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率庆勇,葫芦岛市森林公安局龙港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释安圣,葫芦岛市龙港区望��寺庙主持。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林罚决字〔2017〕第1-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一项。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庙主持释安圣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释安圣处以罚款26000元,并责令限期3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该决定于作出当日已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已将罚款缴纳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缴款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之项目,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葫林罚决字〔2017〕第1-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影响了被申请人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且本案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并未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作出本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葫林罚决字〔2017〕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3个月恢复林地原状之项目。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