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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洪玲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玲,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7行初14号原告:刘洪玲,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思全,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南县政务服务大厅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0446013-5。法定代表人:韩昌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薄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办公室科员。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黄海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327672234600Y。法定代表人:黄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1679717。原告刘洪玲不服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玲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全,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薄珏,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根据原告刘洪玲的申请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洪玲于2015年8月13日下班后十一点半左右,在金都上城小区内骑电动车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环指裂伤术后;3、痔疮。刘洪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洪玲诉称,2013年农历1月份,原告在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5年8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金都上城小区九号楼与十一号楼路段时,被机动车撞伤,经莒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洪玲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且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认定原告刘洪玲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洪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洪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05)莒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后赔偿情况;3、莒劳仲裁字(2016)第11号裁决书,证明仲裁院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4、(2016)鲁1327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5、(2017)鲁13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2017)鲁13民终158号裁定书,证明二审法院已更正判决书中相关内容;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8、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洪玲伤未被认定工伤。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考勤表一份。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刘洪玲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机关根据其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刘洪玲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刘洪玲又向我机关提交了部分证据,刘洪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受伤害情况,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洪玲主张的视为工伤的情形我机关不认同。刘洪玲受伤是在非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第三人意外伤害,刘洪玲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亦不符合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我机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5、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刘洪玲诊断证明书;9、第三人的企业信息;10、张传玲调查笔录;11、张传玲证言、身份证明;12、李鹤香证言、身份证明;13、(2015)莒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14、授权委托书;15、李思全的工作证;16、刘洪玲申请书、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刘洪玲身份证明;17、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18、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非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1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原告并非是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公司下班时间是11点30分,原告是11点40分行走在小区内被车辆撞伤;原告家住十字路××村,应走公司北门,而原告受伤地点是公司南门附近。综上,原告是在超出下班时间后,行走在非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保洁员夏季工作时间表一张,证明保洁员的下班时间为11:30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张传玲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部分不真实,刘洪玲负责对保洁工作签到考勤,地点是金都尚城伙房隔壁的一间地下室,该地下室是保洁工上下班换工作服、签到考勤的办公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0、11、12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8号证据,除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其他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玲受伤前系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在莒南县金都上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第三人临沂金都物业有限公司规定夏季工作时间上午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2015年8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刘洪玲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在莒南县金都上城小区内自东向北行驶至9号楼与11号楼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滕娅帆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洪玲受伤。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环指裂伤术后;3、痔疮。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公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刘洪玲对滕娅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滕娅帆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洪玲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原告已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同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6月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洪玲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洪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认定刘洪玲于2015年8月13日下班后十一点半左右在金都上城小区骑电动自行车与轿车相撞受伤,该事实认定正确。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否。被告认为,原告刘洪玲系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第三人所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刘洪玲作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其工作性质是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洁,整个莒南县金都上城小区都是其工作场所。原告下班后行走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应当视为是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也是由于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因素而造成的伤害。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意外伤害是由于其本人过错或故意所致。据此,原告刘洪玲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50元,由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华审 判 员  孙兰华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