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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9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增哲、巩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哲,巩兴荣,赵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6910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杨自立,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赵增哲,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巩兴荣,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赵大伟,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解除保全申请人杨自立与被申请人赵增哲、巩兴荣、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自立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6910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杨自立提供担保的车辆即杨自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汽车一辆。杨自立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案已审理完结,判决书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增哲、巩兴荣共同偿付杨自立借款494000元及利息,赵大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杨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自立申请解除对其担保车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杨自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