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树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树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198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8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5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树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9日9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区一平房内抓获正在分装疑似毒品的被告人郭树奎,现场查获被告人郭树奎持有的疑似毒品1大袋和7小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1大袋净重4.12克,7小袋净重6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询问郭树仁笔录,讯问被告人郭树奎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108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80)回法刑判字第17号、(2000)回刑初字第83号、(2010)回刑初字第105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83)呼法刑一判字第25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4)赛刑初字152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狱证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树奎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数次被判刑,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树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