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东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李东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34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朱和娟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朱和娟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朱和娟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99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朱和娟次女。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陈某3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越华、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东向,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水城县。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亚宇、被告人李东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东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鲁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山南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东向驾车途经山南村路某华北路交叉路地方,在左转驶入怡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所驾车辆与沿怡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朱和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和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东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东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假牌假证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死亡证明,李某、陈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被告人李东向的行为致朱和娟死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李东向赔偿: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医药费35780.26元、丧葬费28192.5元、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6.5元、护理费926.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1050465.6元。被告人李东向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东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朱和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朱和娟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同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5780.26元。另查明,朱某2(已去世)与叶某共生育子女八人;陈某1和朱和娟育有二女陈某2、陈某3。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东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要求被告人李东向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需要,本院各酌情认定为3000元、1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李东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九十七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医药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二角六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六元四角、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合计人民币一百零四万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