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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航贸易有限公司、缪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航贸易有限公司,缪晨,李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金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法定代表人:李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江洲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祥,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审被告:缪晨,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李焕勇,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泰州市金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航公司支付飞达公司货款35万元及其利息;改判支持金航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责令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1、关于双方螺纹钢交易的事实认定不清。飞达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泰州中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代金航公司向泰州远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远大公司)购买螺纹钢,所举证据中海公司和远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两公司之间的送、提货单据以及飞达公司代理律师向孔令桂、于小兵、周兴武三人进行的谈话笔录,其中言辞证据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证据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书证部分2013年6月15日的远大公司发货单价格为手写添加。相关证据形成于2015年,而飞达公司在2015年的诉讼中并未提交,且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军为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祥的亲属。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形成证据链,并未达到认定事实所需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事实上,金航公司确有向殷建祥购买螺纹钢的事实,采用的是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不存在由中海公司或者殷建祥代付的情况,金航公司也未与远大公司有任何直接接触。2、关于第三批货物价格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批货物价格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该类证据的要求,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采用市场法鉴定而没有收集任何市场比较数据。3、利息起始时间认定不清。飞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金航公司并不必然得知报案事实,因而不应当认定为飞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金航公司。(二)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对于金航公司不要求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要求赔偿进项税额,实质是逃避国家税款征收认定错误。由于金航公司长期处于歇业并准备注销的状态,取得飞达公司发票后已经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是飞达公司逾期开票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指的飞达公司纳税义务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竞合,且飞达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进项税额的同时仍然应当依法纳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反诉部分仅适用《税收征管办法》而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售方履行开票义务时间的规定,转售方有权抵扣进项税款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中有关附随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导致错误驳回了金航公司的反诉请求。飞达公司答辩称,1、螺纹钢货款对方称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螺纹钢跟这笔钢板款没有任何关系,是钢板的款项没有付,因为给款的时候,金航公司将螺纹钢的款算到钢板的款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给付货款有约定,开具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等三证,委托人要到场才能开。2、第三批货我公司报案,是将货物先送到徐州,然后我公司没有派人过去,金航公司称派人过去,到那边我公司要求金航公司将货款付了以后我公司就卸货,包括螺纹钢、钢板都是我公司派人送过去的,海陵经侦大队有相关证据。3、利息计算时间是送货货到当天开始,经侦大队有相关证据。价格认定是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金航公司没有去参加摇号就不承认的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金航公司的请求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航公司给付货款46244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飞达公司赔偿抵扣进项税款372235.94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份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飞达公司原名称为泰州飞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金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案涉买卖关系发生时,缪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焕勇为该公司经理。二、2013年6月1日至2日、6月10日至11日,李焕勇以金航公司的名义向飞达公司购买钢板,价款分别为785210元和485223.2元。上述两笔交易的货款合计为1270433.2元。2013年6月17日至19日,飞达公司与上海谭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分别约定飞达公司向上海谭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材质为Q345B、产地为沙钢的钢板,数量分别为84.32吨、84.15吨和84.1吨,合计252.57吨。其中,规格为7.5×1500的数量为84.16吨,规格为9.5×1500的数量为168.41吨。同年6月19日至22日,李焕勇又以金航公司的名义向飞达公司购买了上述钢板,并转售给中江国际公司。2013年10月11日,李焕勇与中江国际公司结账,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6月19日至22日中江国际公司收到的钢板的数量合计为251.027吨。金航公司向中江公司出售钢板前,需将钢板交由第三方加工。本案中,飞达公司及李焕勇均认为钢板的数量应以加工单位恒久公司的过磅数量为准。上述第三批钢板在恒久公司的过磅数量为252.46吨。金航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李焕勇于2015年3月11日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确认上述第一、二笔交易的“总价差不多”,同时确认存在第三笔交易。2.2013年10月11日,李焕勇与中江国际公司结账时,双方除确认收到钢板351.435吨外,另还确认于2013年6月19日至22日收到钢板251.027吨。李焕勇于2014年1月17日接受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确认发生了600多吨的钢板交易,只有将上述三批交易的数量相加才能达到李焕勇所确认的600多吨。综上,李焕勇为金航公司的经理及案涉买卖合同金航公司的经办人,缪晨为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晨、李焕勇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均未否认飞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发生买卖关系的次数及数量,上述证据中李焕勇的陈述或确认亦与飞达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之间、飞达公司与缪晨和李焕勇的陈述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三、2013年5月29日,金航公司通过中海公司销售主管即本案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祥向远大公司购买螺纹钢89余吨,货款计305958元。同年6月15日,金航公司通过飞达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螺纹钢36余吨,货款计119189.98元。金航公司及李焕勇均认可向飞达公司购买过螺纹钢,但李焕勇认为发生螺纹钢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份。一审法院认为,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之间发生螺纹钢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飞达公司提交了远大公司的证明及发货通知单、中海公司的证明及送货单和提货单、送货驾驶员的书面证言,对螺纹钢的买卖关系金航公司、缪晨、李焕勇均未举证,结合案件情况,飞达公司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盖然性较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四、金航公司通过缪晨、李焕勇向飞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给付50万元和28万元,2013年5月31日给付28670元,2013年6月6日给付7万元、3万元、10万元、285210元,2013年6月7日给付30万元,2013年6月16日给付50万元,2013年6月17日给付19190元和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13070元。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对上述已给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飞达公司认为,2013年5月29日给付的28万元、2013年5月31日给付的28670元、2013年6月17日给付的10万元和19190元均系金航公司给付的购买的螺纹钢的货款,金航公司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同为购买钢板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1.金航公司、李焕勇均认为向飞达公司购买螺纹钢的货款已结清,但除上述款项外,金航公司未再举证证明其另向飞达公司给付了款项。2.金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和31日给付飞达公司28万元和28670元,合计为308670元,金航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飞达公司10万元和19190元,合计为119190元。上述两笔款项的数额与金航公司两次购买螺纹钢的价款305958元和119189.98元基本相当。综上,应当认定金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和31日给付飞达公司的28万元和28670元以及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飞达公司的10万元和19190元均系支付的螺纹钢的价款,不应计入金航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的钢板价款。故金航公司已给付的钢板价款为1785210元。五、审理中,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钢板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5月29日至6月16日,Q345B钢板(沙钢)7.5×1500的价格为3730元/吨,上述价格为含税过磅价、开平费及出库费。飞达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25元。飞达公司认为7.5×1500与9.5×1500钢板的价格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六、飞达公司对金航公司支付的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审理中,飞达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金航公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泰州市飞达钢铁有限公司而不是飞达公司。从飞达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飞达公司的原名称为泰州市飞达钢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部门依法变更为现名称,泰州市飞达钢铁有限公司与飞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具有一致性。其二,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1.缪晨系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金航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知晓,其在答辩状中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金航公司。2.李焕勇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为金航公司的员工,与飞达公司进行钢板买卖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3.金航公司认可李焕勇系其公司员工,并对2013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李焕勇向飞达公司购买钢板并支付货款行为确认为金航公司的行为,同时确认李焕勇、缪晨于同年6月16、17日向飞达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为金航公司的行为。综上,可以确认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金航公司是否欠飞达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飞达公司诉称共向金航公司发货三批,分别是2013年6月1日至2日,6月10日至11日,6月19日至22日。第一、二批货款的总额为1270433.2元。对第三批货款数额,飞达公司主张为962444.10元,金航公司经办人李焕勇认可为8583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钢板的价格进行鉴定,根据飞达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鉴定机构提供的价格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批货款总额为:252.46吨×3730元/吨=941675.8元。三批货款总额为1270433.2元+941675.8元=2212109,金航公司已给付货款1785210元,金航公司应再给付货款426899元。关于飞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航公司购买钢板应当及时付清货款,金航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飞达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飞达公司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作为其向金航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飞达公司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飞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告缪晨、李焕勇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缪晨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航公司系自然人缪晨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缪晨未举证证明金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缪晨应对金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焕勇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焕勇系金航公司的经理,其在本案中代表金航公司收货、结算价款的行为乃职务行为,金航公司应对李焕勇的上述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李焕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飞达公司要求缪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飞达公司要求李焕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金航公司要求飞达公司赔偿相应的抵扣进项税款372235.94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飞达公司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应当向金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反诉状,两份反诉状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要求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要求飞达公司赔偿进项税额等。一审法院征询金航公司的意见,金航公司坚持本判决中的反诉请求,而不要求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金航公司不要求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要求赔偿进项税额,其实质是逃避国家税款征收。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系非法的利益主张,依法应不予保护。故对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金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飞达公司货款426899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缪晨对金航公司的前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金航公司、缪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36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鉴定费1225元,合计12331元,由飞达公司负担633元,金航公司、缪晨负担11698元(飞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金航公司、缪晨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金航公司、缪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达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金航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双方钢材交易习惯是金航公司先付款飞达公司再发货。二审中,鉴于一审中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人员未签字盖章的情况,本院要求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由鉴定人员的签名及盖章。经质证上诉人金航公司认为对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一审时所出具的报告不能在形式上保证其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关于其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委托鉴定商品的相关价格上我公司存疑,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螺纹钢货款金航公司有无结清,如结清与本案飞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有无关联;2、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飞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4、飞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航公司相关税款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螺纹钢货款金航公司有无结清,如结清与本案飞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有无关联的问题。上诉人金航公司认为,其确有向殷建祥购买螺纹钢的事实,但其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飞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导致一审认定双方螺纹钢交易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螺纹钢款跟钢板款没有任何关系,金航公司将给付的螺纹钢款算到钢板款中,事实上金航公司没有付所欠钢板的款项,本院认为,从飞达公司二审答辩可以看出,其认可金航公司已支付螺纹钢款,只是认为金航公司并未支付全部的钢板款,故本院认定金航公司与飞达公司已结清了螺纹钢款。但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共发生三笔钢材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飞达公司向金航公司主张的是金航公司欠飞达公司钢板款,金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结清全部的货款,故螺纹钢货款的结清与飞达公司主张的钢板款并无关联。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金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第三批货物价格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该类证据的要求,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采用市场法鉴定而没有收集任何市场比较数据。二审中,鉴于一审中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人员未签字盖章的情况,本院要求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由鉴定人员的签名并盖章。金航公司经质证认为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金航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采用市场法鉴定而没有收集任何市场比较数据,但金航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存在错误,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飞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金航公司认为,2014年1月17日是飞达公司的报案时间,我公司不必然得知报案事实,因而不应认定飞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我公司;被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利息应当从送货后货到金航公司当天开始计算,我公司送货时间是2013年。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金航公司双方钢材交易习惯是金航公司先付款飞达公司再发货,而飞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金航公司应于2013年6月即应向飞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因金航公司未能支付相关货款,飞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飞达公司现以报案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飞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航公司相关税款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金航公司认为,由于其长期处于歇业并准备注销的状态,取得飞达公司发票后已经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是飞达公司逾期开票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金航公司的钢材交易前两批是按不含税价格结清的,第三批钢材交易是含税价格,如金航公司要求开票,必须将税款补上后我公司可以开。本院认为,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中,金航公司向飞达公司购买钢材,飞达公司应当向金航公司开具发票。现双方对钢材价款是否包含税款发生争议,即便钢材价款包含税款,金航公司只能要求飞达公司开具发票,而不能要求飞达公司直接将税款支付给金航公司。且本案中,按照双方的钢材交易习惯,金航公司应当先付款飞达公司后发货,而金航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金航公司认为飞达公司违约导致其无法抵扣进项税产生损失,要求飞达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金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钱 晖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