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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秀泉与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泉,刘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574号原告:朱秀泉,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彦,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祥,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英(系刘德祥之妻),汉族,住同刘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泉与被告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彦、被告刘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英及夏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德祥返还其借款27,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向其支付该27,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德祥系朋友。刘德祥提出向其借款30,000元,其便同意了。2013年3月29日,刘德祥先向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其之后发现其银行卡取不出30,000元,因此其就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款26,500元,又凑了其他钱款,一共给付刘德祥27,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实取27,000元”。此后,朱秀泉屡次向刘德祥催讨借款,刘德祥未予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刘德祥辩称,其因打算做一笔生意,欲向朱秀泉借款30,000元。在未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先写好了30,000元的借条给朱秀泉,当时讲好由朱秀泉将借款转账给其妻徐凤英。但后来朱秀泉一直没有向徐凤英转账。由于其与朱秀泉是十余年的老朋友,因此,虽然没有拿到过朱秀泉的借款,其也没有向朱秀泉讨回借条。此后多年直至此次诉讼之前,朱秀泉也从未向其提出要求还款,朱秀泉称曾向其屡次催讨借款,不是事实。朱秀泉诉状中称“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27,000元”,又称“刘德祥确认借款30,000元”,自相矛盾。朱秀泉提交的取款凭条中,两笔取款的金额合计26,500元,与其所称的取款27,000元,亦自相矛盾,朱秀泉当天也不是为了借钱给刘德祥而从银行取的款。由于朱秀泉没有向其实际交付过借款,因此,不同意朱秀泉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朱秀泉以视频的方式向本院声明:2013年3月29日刘德祥到其家中向其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然后,其与刘德祥一起至银行取款,因其借记卡上的款项���足,其从两张借记卡上共取款26,500元,加上现金500元(合计27,000元),支付给了刘德祥。然后,其在借条上“批注”了支款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秀泉持有刘德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秀泉借给我的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刘德祥,2013年3月29号”。借条下方有朱秀泉备注的文字:“实取27,000元,因银行取不出”。2013年3月29日,朱秀泉名下账号尾号为4450及3259的中国银行两账户中合计取款26,5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朱秀泉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刘德祥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刘德祥主张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朱秀泉对此予以否认,刘德祥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德祥在未收到借款之前先出具了借条交予朱秀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秀泉陈述的:其之后至银行取款,因其借记卡内余额不足,故其将实际所取的26,500元及已有的现金,两项合计27,000元,交付刘德祥,并在交付借款后,在借条上备注“实取27,000元,因银行取不出”的事实经过,更具有合理性。因有朱秀泉的上述备注内容,从而无需变更《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数额,也能理解。而刘德祥所述的在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不向朱秀泉索回借条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朱秀泉与刘德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27,000元。在无证据证明刘德祥曾向朱秀泉返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朱秀泉现起诉要求刘德祥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秀泉与刘德祥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朱秀泉可催告刘德祥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朱秀泉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就本次借款向刘德祥进行过催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截止到刘德祥收到朱秀泉的起诉状之日起的第10天,即2017年6月18日。朱秀泉与刘德祥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朱秀泉要求刘德祥支付自借款当日起至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截止日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是,其按照年利率6%主张合理期限截止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一、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秀泉借款27,000元;二、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朱秀泉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