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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与陈永俊、陈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陈永俊,陈旭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309号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大学湾乐海南里***号,注册号350211830011709。经营者:潘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俊,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旭东,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逾龙,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以下简称“百事吉橱柜店”)与被告陈永俊、陈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吉橱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被告陈永俊及陈永俊、陈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事吉橱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永俊、陈旭东共同向百事吉橱柜店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陈永俊、陈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售单》一份,约定陈永俊、陈旭东委托百事吉橱柜店定制一套橱柜及相关产品。双方于《订售单》中队定制的橱柜的部件、配件及工艺标准、验收事宜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0000元。陈永俊、陈旭东还分别于《订售单》签订当日及2014年12月25日队定制图纸的《初量图》和《复量下单图》进行了签字确认。陈永俊、陈旭东下单后,百事吉橱柜店根据约定标准向相关原材料厂家订购材料并制作安装,于2015年3月25日于陈永俊、陈旭东家中安装完工,陈永俊、陈旭东验收完毕后即投入使用。但陈永俊、陈旭东并未依约定向百事吉橱柜店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陈旭东、陈永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订售单》、《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初量图》以及《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复量图》均以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与陈永俊、陈旭东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应是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因此应当驳回本案原告起诉;2.百事吉橱柜店与陈永俊、陈旭东签订的《订售单》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并且百事吉橱柜店提供的橱柜系属“三无”产品且质量存在问题,并非优米莱品牌及优米莱厂家生产的橱柜而陈永俊、陈旭东事先支付的20000元首付款已经足以支付同等材质的整体橱柜价款。2014年12月份,陈永俊、陈旭东需要购买家具,遂至百事吉橱柜店里观看橱柜及家具,在百事吉橱柜店处陈永俊、陈旭东看中了一套整体优米莱橱柜,该整体优米莱橱柜外部均为原木,陈永俊、陈旭东即向百事吉橱柜店表示购买该套橱柜,但百事吉橱柜店表示该橱柜只是样品,具体的需要到陈永俊、陈旭东处量尺寸,然后由百事吉橱柜店向优米莱厂家下订单,并且百事吉橱柜店向陈永俊、陈旭东表示优米莱这个牌子口碑很好,质量过关。因此2014年12月11日,双方以该套优米莱橱柜为原型签订了《厦门市优米莱橱柜、衣柜订售单》一份,并由百事吉橱柜店在陈永俊、陈旭东处进行测量,并签订了《优米莱低碳厨房的初量图》以及《优米莱低碳厨房的复量图》。因此陈永俊、陈旭东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处于消费者地位的陈永俊、陈旭东向处于销售者地位的百事吉橱柜店购买优米莱品牌橱柜的买卖合同关系,百事吉橱柜店只是在替优米莱厂家进行销售、安装。由此可见,百事吉橱柜店对陈永俊、陈旭东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本案中,百事吉橱柜店在将橱柜搬进陈永俊、陈旭东处进行组装时,该橱柜是一块块分开运送来的,外包装以及橱柜本身并没有任何标示,在陈永俊、陈旭东已经就对此提出异议,而百事吉橱柜店辩称合格证及标示在厂家,安装好后会去拿,并且陈永俊、陈旭东在通过咨询业内人士后发现该橱柜的材质与当初在原告店里看到的橱柜不一致,外部可见光部分并非原木,陈永俊、陈旭东支付的首付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已经安装好的橱柜在同等材质中已经绰绰有余,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利润。3.百事吉橱柜店擅自将已经装好的橱柜拆开搬走已经严重侵害了陈永俊、陈旭东的合法权益。陈永俊、陈旭东对该橱柜的品牌及质量提出异议后,要求百事吉橱柜店对此进行更换,而百事吉橱柜店却置之不理,单纯的向陈永俊、陈旭东索要尾款,在索要无果后与陈永俊、陈旭东发生争执,与2015年4月25日在陈永俊、陈旭东处将部分橱柜以及灶台、消毒柜等擅自拆除搬走。橱柜系一个整体,没有分离的橱柜才有其完整的价值,在百事吉橱柜店拆除搬走了已经丧失了原本的整体性以及价值,剩余的橱柜已经完全没有原本的使用价值及欣赏价值。因此剩余部分已经不足首付款20000元。百事吉橱柜店擅自拆除搬走的行为给陈永俊、陈旭东造成了严重损失,陈永俊、陈旭东将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12月,陈永俊、陈旭东至厦门市集美区侨英大学湾乐海南里114号,潘建红开设的店面选购橱柜,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就委托定制橱柜及相关产品签订了《订售单》1份,该《订售单》就订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材料规格及工艺等进行了约定,总价为40000元整。《订售单》还约定,首付定金为货款30%,下单时再付60%余款10%等安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后请客户验收,客户应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若48小时内客户无反馈意见,不论是否签收都视为合格。后经百事吉橱柜店进行实地测量、制作及安装。2015年2月3日陈永俊因发现橱柜的门使用的是原木,但柜体的底部使用的是普通板材,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进行投诉,经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柜体能见光部分均使用JM-6025樱桃木;2.内层科采用实木颗粒板;3.由于春节前劳工紧缺,等春节后进行安装,装后投诉方验收合格后结付余款。本案讼争的橱柜于2015年3月25日安装完毕,双方并未对橱柜进行验收。2015年4月25日,百事吉橱柜店经营者潘建红将本案讼争橱柜柜门6扇、消毒柜及灶台拆除搬走。陈永俊、陈旭东已经向百事吉橱柜店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百事吉橱柜店提交的《订售单》、证人陈某、薛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人向定做人追讨报酬而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百事吉橱柜店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百事吉橱柜店提交的优米莱(YOMELY)《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潘建红,注册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大学湾乐海南里114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餐具柜;书桌;办公家具等。潘建红作为优米莱(YOMELY)商标注册人,有权在其本人经营的百事吉橱柜店使用“优米莱”这一商标,且也符合《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故本院认为,百事吉橱柜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百事吉橱柜店与陈永俊、陈旭东签订的《订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虽百事吉橱柜店于2015年3月25日将讼争橱柜安装完毕,但双方并未签署验收单。百事吉橱柜店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向陈永俊、陈旭东出具了验收单,但其拒绝签字。陈永俊、陈旭东拒绝签署验收单的行为应视为对讼争橱柜的质量提出异议,百事吉橱柜店自行将橱柜拆除,导致陈永俊、陈旭东无法举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百事吉橱柜店承担。据此,本院推定讼争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因讼争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且百事吉橱柜店经营者潘建红已经自行将拆除部分橱柜,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在百事吉橱柜店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陈永俊、陈旭东支付剩余货款。故百事吉橱柜店主张陈永俊、陈旭东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百事吉橱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