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0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与林国华、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林国华,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139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住漳州市芗城区北环路闽南饲料批发场德泉物流园39号店面,经营者:林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北路56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孙小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经营者林永章,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边**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发(系林永章的弟弟),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诉被告林国华、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告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山,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79869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以来在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经营物流等项目。2015年12月22日3时许,坐落于芗城××北环城路德泉物流园发生大火,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进行施救,最后将大火扑灭。该火灾事故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该物流园建筑物顶棚、机器设备、轮胎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8295627元。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0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永定轮胎修配店北侧等。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火灾并导致原告损失高达879869元。原告还了解到涉案发生火宅后被告的员工并未及时报警只是将相关状况报告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聘请的值班人员,而值班人员只采取转报其主管吴阿岸,主管吴阿岸未及时报警导致发生火灾后的2015年12月22日4时31分才向公安消防报警,延误了及时扑灭火灾的最佳时间。公安消防人员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但因物流园水管缺水而只能到园区外接水扑火相对地延误了时间。而延误时间是由于物流园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致使该物流园在发生火灾时无法提供消防用水,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鑫八闽价鉴[2017]288-2号《关于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因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损失的评估价格为879869元。被告林国华辩称,一、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系林永章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边22号店。被告林国华于2009年向漳州市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承租22号店进行补轮胎经营业务,聘请林永章作为店里的工人,其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向景祥公司承租店面时,景祥公司向其提供店面的现状为现成的隔间墙体未到顶与相邻店面的上部均连体通透,室内面积为120㎡,并供水、供电到位。2015年12月22日凌晨4时20分住在店里的员工林永章(注: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向被告林国华打电话告知店里着火,经向员工林永章进一步确认后,被告让林永章向物流园值班的保安求救,并立即于4时27分32秒向119报警,之后被告赶到现场时,已发生火灾,后在消防部门出警施救下,将火灾扑灭。上述事故发生后,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3时40分许;2、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店面的西北侧;3、起火点为该店面的距西墙0.7m,北墙5.2m处;4、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该认定书未对本案火灾的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作出相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首先本案火灾事故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对起火部位、起火点认定为被告经营的店里,但对起火的原因已经排除了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只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该认定书,无法对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的作出明确认定,基于此,该认定书未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作出相应的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火灾发生后,被告已在知道后的第一时间让员工林永章向物流园值班的保安求救,并立即于4时27分32秒向119报警,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报警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被告经营的店面系向景祥公司承租经营,由景祥公司提供水、电配套,若确因“电气线路故障”应由景祥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因向被告主张责任。另外,由于景祥公司提供的店面为隔间墙体未到顶,店面上部空间连体通透,防火墙缺乏独立性,系本案被告的店面着火后产生火势蔓延造成隔壁的店面火灾受损的根本原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一责任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但该《评估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损失情况作为限制条件,且在火灾事故发生过了近一年的时间现场勘验的基础,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书的评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自行申请损失中没有的或不属于其本身的物品,应予以扣除不得作为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的项目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分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同样缺乏依据,建议人民法院查明后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未作答辩。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景祥公司赔偿没有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景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景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包括租赁合同及交租金凭证,但原告至庭审结束都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有向被告景祥公司租赁房屋的事实,不能以房屋系被告景祥公司所有,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认为:要确认租赁关系至少要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即使没有签订合同,也应提交有效的交纳租金凭证,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双方有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否则,原告因没有承租房屋和没有交纳租金,系非法占用被告景祥公司房屋的行为,因火灾导致的损失系原告非法占用行为导致,其无权要求被告景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由侵权人被告林国华、永春轮胎修配店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林国华经营的轮胎修配店店面内距西墙0.7米,北墙5.2米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证明起火地点很明确起火原因是林国华轮胎修配店内,且是不靠墙壁房屋侧中间位置,起火点是林国华店里放置的修理机和平行机等电器的地方。(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22号店面永春轮胎修配店西北侧,起火点为店面内拆胎机与修理机之间的距离西墙0.7米,距北墙5.2米处。(3)、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王宝强起火时跑到轮胎店看到轮胎修理机下面堆着轮胎的地方火最大,一直往店门口方向蔓延。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是由林国华店内轮胎修理机与平行机机器本身线路或其他原因包括发热引发旁边轮胎起火而发生故障引发的火灾。5、林国华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店面发生火灾地起火点平时放置着平行机与修理机等的机台的事实。6、林永章询问笔录,称其看堆着轮胎的机台那边下面着火。那天补胎补到凌晨三点半左右才补完,其用那台修理机就用了1个多小时。机器平时用完会有发热现象,一般用个把来小时就会发热。上述一致证据证明了,本案起火点就是林国华经营的轮胎店里面在平行机与修理机之间,火灾起因是店内的修理机与平行机的机器本身线路问题引发的火灾,林永章的证言证实了起火地点是在轮胎修理机下面,而其那天从11点多用修到3点半,并使用修理机在工作,修理机又有发热的现象,起火的时间与林永章完工的时间刚好吻合,说明有可能是使用机器后发热引发机器下方堆放的轮胎起火。因此,从起火地点可以证明是因使用机器设置因机器设备自身的原因引发的火灾,与店内原先安置的线路无关,也并非是由于线路老化问题引起短路而发生的火灾。被告林国华、永春轮胎修配店一直在使用机器工作时没有注意导致火灾发生,是发生火灾的最直接原因,其行为与本案火灾发生导致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林国华、永春轮胎修配店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景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本案并非因线路老化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而且本案中店面内的电线安装设置是由原告自行安装设置的,这一事实,在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从鑫八闽价格评估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在房屋装修部分的赔偿均有水电安装项目价格评定,原告对此出提出了赔偿请求,这也印证了店面内的水电系由原告根据装修需要自行安装设置的事实,并非是被告景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因此,即使退一步讲是因店面内的线路问题导致的火灾,也不应由被告景祥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景祥公司有统一管理物流园,本案所称的德泉物流园只是德泉物流公司(正规公司,有注册登记的)退出后的延续性叫法,并不存在统一管理物流园,被告林国华、永春轮胎修配店景祥公司也没有如原告自称的被告景祥公司有统一管理,原告对其说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保安的证言证实其是对停车场进行的车辆出入进行看守,并非是对物流园进行管理,因此,认为被告景祥公司有对物流园统一管理显然没有依据。(3)本案中保安参与了及时的救火和报警,从朱恩典询问笔录讲到4点10分时,其到22号店,看到进门处堆放轮胎前面的一台机器下面起火了,其赶紧拿了几具灭火器来灭火,可是火越来越大,控制不住,其赶紧跑出来了,马上报警。证实了因火势的关系,4点10分才发现着火,并进行自救,后马上报火警,说明当时并没有延误报警的事实。而林永章所说的没有水,并非是消防栓没有水,林永章当时也没有去打开消防栓,怎么能证明消防设施没有水,所以仅凭林永章所说的不能证明消防设施没有水,而被告景祥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消防栓是可以出水的,这个法院也可以到现场去查看,因此,原告仅以林永章一句话来评判被二消防没有水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4)至于起火到报警时间,起火时间也是消防根据现场情况的推定,这一事实有火灾调查报告可以证实,并非是确定的时间,而当时火势由小到大的过程是需要时间的,在火势小还在屋内燃烧,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情,这个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等到大家可以看到火灾的时候应该是已烧到外面的,所以这个过程的时间并不能以时间长短来此认定是延误报警,保安及林国华证言证实其双方在无法自救的情况下,向119报了警,救助措施已及时实施。本案起火是因林国华店内使用的机器设备直接引发的火灾,与房屋的本身并没有关联,且被告景祥公司的房屋是有二级防火功能的,并非不合格,房子虽然上部没有完全封闭,但是按标准设计施工的,是符合标准的,并不能以此认定对事故蔓延有助推作用,即使房屋有上部有封闭,火势大的时候,照样蔓延,并不是上部是否有封闭能够影响的,认为上部没有封闭导致蔓延只是被告林国华、永春轮胎修配店林国华单方臆断而已,目的就是在推脱责任,房屋上部是否有封闭与本案火灾发生的蔓延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景祥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位于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德××物流××号店面。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系林永章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址在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德××物流××号店面。被告林国华系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借用员工林永章(三级智力残疾)的名字登记为经营者。2015年12月22日凌晨,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发生火灾,漳州市芗城区消防大队东岳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于凌晨4时42分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于9时02分明火被彻底扑灭。上述事故发生后,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永春轮胎修配店西北侧;起火点为该店面的距西墙0.7m,北墙5.2m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物品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鑫八闽价鉴[2017]288-2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结论为:因2015年12月22日漳州市德泉物流园火灾事故,造成林巧霞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址在漳州市德泉物流园37-39号店面)的毁损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的评估价格为879869元,本结论价格不含因处理火灾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停业误工损失数额。原告预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系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漳州市××区北环城路,东面为漳州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西面为桃林新村住宅楼,南面为物流园停车场,北面为北环城路,房屋为东西走向,主体建筑地上一层,墙体为砖混结构,屋顶为铁皮搭盖,建筑高度6米,面积6000平方,耐火等级二级。南面北面各有店面26间,共有店面52间。该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本院向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关于“12.22”漳州市芗城区德泉物流园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六页中将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鑫八闽价鉴[2017]288-2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审核意见书、照片、残疾人证,本院向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相关材料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华系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西北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林国华应当承担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虽然同意漳州市芗城物流中心1#仓库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但审批的用途是作为仓储丁类物品仓库,而在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却是货物运输。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隔成52间店面出租使用,其建筑高度6米,屋顶为铁皮搭盖,墙体为砖混结构,各间店面之间并未完全封闭,上部均连通,对火灾的蔓延有一点的助推作用。因此,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879869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91882.1元。二、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黄婉瑜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8798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9元,由被告林国华承担11339元,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林国华承担7200元,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宝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人民陪审员 蔡耀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