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殷春燕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秦春,殷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0908786111T。法定代表人:余文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单位职工。被告:秦春,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殷春燕(系秦春之妻),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秦春、殷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春、殷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春、殷春燕偿还借款本金193905.56元、罚息815.05元、复利34.58元;2、2017年8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93905.56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64%按月计收罚息;3、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以至2017年8月8日产生的应付罚息815.05元和未付复利34.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1.64%按月计收复利。4、原告对被告秦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号××单元××房屋及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春、殷春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秦春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人在约定额度240000元内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超过1年等。同时,秦春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的两套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日就该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随即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由于被告秦春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本金46094.4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3905.56元、逾期利息815.05元、复利34.58元。被告秦春、殷春燕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秦春、殷春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秦春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50034462),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1.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为保证合同履行,2015年5月26日,秦春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号××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秦春)以及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秦春)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306房地证(押)××字第××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抵押人为秦春)。同时,秦春之妻殷春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秦春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与秦春对该240000元贷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7月2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40000元借款的义务,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7.76%,逾期利率为11.64%等,并由秦春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秦春已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合计偿还本金46094.44元、利息18934.39元、罚息28296.57元。经计算,秦春尚欠农业银行丰都支行本金193905.56元(240000元-46094.44元)、逾期利息815.05元、复利34.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306房地证××字第××号、306房地证××字第××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06房地证(押)××字第××号、秦春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认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秦春、殷春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秦春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和行使担保权,且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系被告秦春与殷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殷春燕亦系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殷春燕共同归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春、殷春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93905.56元、逾期利息815.05元、复利34.58元,共计194755.19元;二、被告秦春、殷春燕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以本案抵押房屋两套(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306房地证××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秦春,分别坐落于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号××单元××、重庆市丰都县××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春、殷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秦春、殷春燕负担(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树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