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69号原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409688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常三(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48506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法定代表人:程玉琴。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法定代表人:程玉琴。被告:程玉琴,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林生,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187447.5元;二、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130524元,并以1187447.5元为基数按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0.72%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十分之一的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宏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6.2‰,并由原告、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及案外人胡金平共计10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宏大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浙丰公司代偿被告宏大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7447.5元,合计1187447.5元。该笔代偿款被告宏大公司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替被告宏大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宏大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宏大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各承担十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9日,浙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宏大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及案外人胡金平、朱仙芬、胡康平、庄玲娟、张伟云、王利明(均为保证人)与浙丰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被告宏大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5年4月29日,浙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宏大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宏大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浙丰公司代偿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3日代偿本金250000元,2016年3月4日代偿本金650000元、利息187447.5元,原告共计代偿本息1187447.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及案外人胡金平、朱仙芬、胡康平、庄玲娟、张伟云、王利明对被告宏大公司与浙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浙丰公司依约向被告宏大公司提供贷款并在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宏大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代偿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3日代偿本金250000元,2016年3月4日代偿本金650000元、利息187447.5元,共计代偿本息1187447.5元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63454.23元。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及案外人胡金平、朱仙芬、胡康平、庄玲娟、张伟云、王利明作为被告宏大公司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各负担十分之一,即被告中拓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对被告宏大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1874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1874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63454.23元);二、被告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在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2元,减半收取8331元,由原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负担7907元。原告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中拓实业有限公司、程玉琴、徐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PAGE*MERGEFORMAT?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