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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生、王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88号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建设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71195382J。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黑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生,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王邓香,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担保公司)与被告李生、王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熊黑云,被告王邓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邓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李生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即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并由被告王邓香提供担保,并分别��订了借条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邓香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催款,答辩人对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李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生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德广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0‰,担保佣金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后均上浮50%。同日,原告德广担保公司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生97000元。被告王邓香也向原告德广担保���司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对李生向原告德广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李生无力偿还本金,便提出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2日的要求,并在借条上写明延期并签字确认,被告王邓香也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写明延期保证2个月并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支付5.4万元,即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1月2日止。原告德广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李生催款,被告李生写下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被告李生至今未付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条、银行回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转账给被告李生9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担保佣金及逾期利息,实际原告按月利率30‰收取被告利息,截止于2014年1月2日,被告李生已经支付了18个月共计5.4万元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李生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0‰计算收取,故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王邓香的保证责任,《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三条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贵公司实现追偿权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内的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王邓香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邓香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写明同意再担保2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11月2日,保证期间到2014年11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立案,被告王邓香的保证时效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归还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婷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