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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景才与双喜、萨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才,双喜,萨日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18号原告:刘景才,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双喜,男,43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被告:萨日娜,女,45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景才与被告双喜、萨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才、被告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喜偿还借款本金348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萨日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萨日娜担保,2015年4月21日,被告双喜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48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双喜未还款,被告萨日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双喜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钱。被告萨日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双喜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4850.00元,被告双喜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萨日娜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双喜答辩及原告所举借据两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喜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未能给付原告现金而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双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被告萨日娜担保责任问题,借据条款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对此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又因原告方未在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萨日娜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被告萨日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景才化肥款本金3485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萨日娜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0元,由被告双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