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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惠宁、麦超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宁,麦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742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惠宁,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麦超华,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李惠宁、麦超华犯盗窃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李惠宁、麦超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麦超华296.11元,麦超华自动履行了728.89元,合计1025元,已经履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惠宁其他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