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异8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士沛、张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沛,张悦群,闫青,郑普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异800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士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景英,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悦群,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景英,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闫青,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闫金利,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郑普伟,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本院在执行闫青申请执行张士沛、张悦群、郑普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于2017年8月17日以本院(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申请执行人闫青已经过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待遇,原民事判决不应再继续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称:(一)根据《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申请执行人闫青已经根据法院(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赔付,并已获得工伤待遇,不应再要求民事赔偿的继续执行。(二)法院(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不应再继续执行。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6]281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闫青申请法院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是获得工伤认定和赔付的前提,并且上述终结必须是全案终结而不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才能获得工伤赔付,这也是当时劳动和社保部门受理此类工伤所持的观点。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终止(2010)滨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执行,并解除对张悦群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2-2-805号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29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能兼得;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经裁定(2010)滨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执行程序终结,是全案终结,而非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不应当继续执行;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6]281号)第7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伤部门在当时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要求的法院执行终结必须是全案终结而不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上述《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6]281号)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辩称对以上文件均未见过,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坚持申请原判决的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执行人郑普伟未发表任何意见。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3因是政府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等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明的是相关复函的法律效力,与(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应终止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闫青依据本院(2010)滨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9日申请立案执行张士沛、张悦群、郑普伟,三人连带赔偿667764.29元及相关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案号(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郑普伟清偿能力不足,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张悦群名下车牌号为津F×××××小轿车作价35000元抵偿闫青;自2011年8月份开始,张士沛、张悦群每月支付闫青10**元,郑普伟每月支付闫青5**元(2013年3月起变更为700元),截至目前,张士沛、张悦群负担的部分持续支付到2017年2月,合计68232元,郑普伟负担的部分持续支付至今。2011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闫青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出具(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滨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9月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闫青的恢复执行申请,查封张悦群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2-2-805号房产和郑普伟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岳阳里1-4-704号房产至今。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闫青所在单位天津顶佳机械有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月即2008年12月1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闫青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申请工伤赔付,2012年4月获得一次性赔付156290元,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等费用至今。本院认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既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该条指的是因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在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工伤待遇的计付方法,并非获得工伤待遇后可以扣抵民事赔偿数额的规定。侵权人不能因为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减轻赔偿责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人身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事故发生竞合,申请执行人闫青事实上存在两个请求权,即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具有独立性。申请执行人闫青在获得民事损害赔偿之后,再选择申请工伤赔付并无不当。本案工伤认定和赔付时,天津市关于涉及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适用“补足差额”的原则和相关规定,所调整的是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闫青获得的工伤待遇并不减轻或免除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和被执行人郑普伟的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闫青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存在和工伤待遇重复享受需要偿还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形与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和被执行人郑普伟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冲突。同时,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六个月)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和作出的(2011)滨功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本案的整体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执行笔录、法律文书来看,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并非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案件实质性终结,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闫青的恢复执行申请,查封异议人张悦群和被执行人郑普伟名下的房产并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的异议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士沛、张悦群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