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国青与杨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青,杨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504号原告:李国青,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杨运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李国青与被告杨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运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运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运辉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运辉出具一张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杨运辉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青与被告杨运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运辉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杨运辉需资金缴纳工地税费,向原告李国青借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李国青给付被告杨运辉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运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青现金陆万元正(整)。此据今借人:杨运辉2016.4.19”。借款期间,被告杨运辉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杨运辉一直未归还原告李国青借款。嗣后,原告李国青多次向被告杨运辉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运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运辉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国青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