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峰、刘大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刘大伟,宁志义,王京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威海‘人宇爱心之家’负责人,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7年8月16日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刚波,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大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益通快印社’经营者,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志义,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志义’印刷厂经营者,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京钢,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国永彩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刘大伟、宁志义、王京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于刚波、被告人刘大伟及其辩护人李惠、被告人宁志义、被告人王京钢及其辩护人刘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峰于2014年8月开始租用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284号501室组织信众学习‘人宇科学’,并从互联网下载‘人宇科学’相关资料,于2014年9月找到没有印刷资质的‘益通快印社’经营者刘大伟,欲将上述资料印刷成《光化人体子系统(一)》等7种图书。被告人刘大伟为谋利,又找到‘志义’印刷厂经营者被告人宁志义,被告人宁志义明知印刷厂经营范围不包括印刷图书,私自印刷上述7种图书共计8300本,向刘大伟收取印刷费24550元,刘大伟将印刷好的图书全部交给李峰,收取李峰印刷款人民币318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40元。2、被告人李峰又于2014年9月至10月,找到威海国永彩印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王京钢将上述材料印刷成《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等2种图书,被告人王京刚明知印刷厂经营范围不包括印刷图书,私自印刷上述2种共计6500本,收取李峰印刷款共计人民币42100元。被告人李峰将其中的13000本图书通过互联网销售给河北、广西、山东等省信众。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峰、刘大伟、宁志义、王京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图书的定义,李峰印刷的这些印刷品不能够称之为图书,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和偶犯等,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刘大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涉案印刷品不能定为图书,应认定为期刊,建议对刘大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宣告缓刑。被告人王京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京钢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峰、刘大伟、宁志义、王京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峰于2014年8月开始租用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284号501室组织信众学习‘人宇科学’,并从互联网下载‘人宇科学’相关资料,于2014年9月找到没有印刷资质的‘益通快印社’经营者刘大伟,欲将上述资料印刷成《光化人体子系统(一)》、《光化人体子系统(二)》《光能子系统手册》《拥抱四维空间(一)》《拥抱四维空间(二)》、《拥抱四维空间(三)上》《拥抱四维空间(三)下》等7种成册刊物。被告人刘大伟为谋利,又找到‘志义’印刷厂经营者被告人宁志义,被告人宁志义明知印刷厂经营范围不包括印刷刊物,私自印刷上述7种成册非法刊物共计8300本,向刘大伟收取印刷费24550元,刘大伟将印刷好的非法刊物全部交给李峰,收取李峰印刷款人民币318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40元。2、被告人李峰又于2014年9月至10月,找到威海国永彩印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京钢将上述材料印刷成《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空间革命最新指导(一)》等2种成册非法刊物,共计6500本,印刷费共计人民币42100元。被告人李峰将其中的13000本非法刊物通过互联网销售给河北、广西、山东等省信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1)李峰供述,2014年9月13日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里边的‘益通快印’印刷了7种书,共印了8300本,花费31890元。具体是《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一)》1400本;《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二)》15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一)》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二)》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上部》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下部》1100本。2014年9月底找刘大伟在华厦集团南一家职校里边的国永印刷厂印了两次,一次印了《空间革命最新指导(一)》3000本、一次印了《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3500本,共花了24300元。(2)刘大伟供述,2014年9月初,李峰找我要印一些书,我联系的威海志义印刷厂印了8300本书,花了24000元,我从中赚了7000来块钱。(3)宁志义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有人联系我到我们印刷厂印刷一些书,有《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一)》、《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二)》、《光能子系统手册》、《拥抱四维空间(一)》、《拥抱四维空间(二)》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上部》、《拥抱四维空间(三)下部》七种书,共印刷了8000来本,价钱是24550元。(4)王京钢供述,姓李的找我印过两次书,一次印了《空间革命最新指导(一)》3000本、一次印了《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3500本。2、证人证言(1)禹秀玲证明,其负责财物,李峰负责印刷,在高区一个大学印刷《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一)》、《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二)》本、《拥抱四维空间(一)》、《拥抱四维空间(二)》、《拥抱四维空间(三)上部》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下部》7种书,共计8300本;印了《空间革命最新指导(一)》3000本、《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3500本。(2)周海军证明,志义印刷厂为刘大伟印刷《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一)》1400本、《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二)》1500本、《光能子子系统手册》10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一)》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二)》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上部》1100本、《拥抱四维空间(三)下部》1100本。(3)孙绪学证明,威海市国永彩印有限公司平时由王京钢全权负责,王京钢印刷了《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和《空间革命最新指导》这两种书。(4)谭翠翠证明,王京钢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印刷了《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和《空间革命最新指导(一)》这两种书。3、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情况。4、印刷订单证明四被告人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数量。5、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威)文执鉴字【2014】第200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空间革命光化子系统手册(一)》等9种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本院认为,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界定,图书是指由出版社(商)出版的不包括封面和封底在内的49页以上的印刷品;有特定的书名和著者名;标有国际标准的书号;有定价和受版权保护的出版物。而期刊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的连续出版物。结合本案,四被告人所印刷《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一)》、《光化人体子系统手册(二)》等非法出版物中并非由出版社出版,也无书号和定价等,不符合图书的基本特征,而是更符合期刊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图书,而可认定为期刊。被告人李峰、刘大伟、宁志义、王京钢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期刊达到5千册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印刷的非法出版物为图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图书的定义,李峰印刷的这些印刷品不能够称之为图书,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和偶犯等,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涉案印刷品不能定为图书,应认定为期刊及被告人王京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京钢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99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京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志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大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