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2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盛旺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盛旺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2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盛旺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亭子桥,组织机构代码:76797690-6。法定代表人:盛树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793998-0。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联众技术信息服务平台综合楼A座公寓-708,组织机构代码:09781089-3。法定代表人:王秀全,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盛旺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盛旺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