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70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传海,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夏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5.57292‰,逾期部分按月利率8.3593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夏传海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2015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万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办理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请求中请求的费用仅为诉讼费、公告费,其余费用尚未产生,故不再主张。被告夏传海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惠民卡复印件、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夏传海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为借款及违约事实;4.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夏传海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夏传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27日,被告夏传海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2015年3月27日,被告夏传海与原告(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1402060762150327440000047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为5万元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贷款额度,按季付息,一年还本;二、贷款人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三、个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为夏传海、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2015年4月6日,被告夏传海按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形成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本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按季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自本笔借款发生至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传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传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而垫付的公告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且必要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传海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夏传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垫付的公告费人民币974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夏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戴 坤审 判 员 刘民柱人民陪审员 陈福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