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7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海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2,现在大学就读。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工作,并未真正相处,仓促结婚,双方无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中矛盾不断,甚至出现动手打架现象,还多次报警。双方平时没有语言沟通,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只得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状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1与被告蔡某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海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2。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刘某1曾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1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只要双方心往一处想,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孙翠燕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泱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