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944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中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雷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官渡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香樟俊园*期*幢****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明江,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本科文化,住昭阳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怀平、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征、被告张怀平、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诉称,陆开林系云A×××××号车辆所有人,其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3050720145300000005220;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3050120145300000004050),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系云A×××××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530111006989;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805072014530111005707),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014年9月10日,陆开林驾驶的云A×××××小型越野车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13:30当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537+200M处时与对向井正伟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云A×××××小型越野车又与同向王忠近驾驶的贵F×××××重型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云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罗德润死亡、驾驶人井正伟、乘车人罗庭贵、罗崇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了解后,出具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开林、井正伟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中伤者、死者亲属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鲁甸县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均已赔付完毕;因事故中云A×××××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原告也已向该车车主赔偿完毕。云A×××××小型越野车,经原告查勘后作出推定全损的定损结论;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云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根据车损险的约定向陆开林进行保险赔偿500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8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至实际赔偿保险赔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232.8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514412.82元。因推定全损,陆开林将云A×××××小型越野车移交事故涉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该车残值经拍卖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分别向拍卖公司领取了云A×××××车一半的拍卖残值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即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怀平系云A×××××号车辆所有人,有义务对事故造成的一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系云A×××××号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怀平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即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怀平赔偿原告25309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怀平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怀平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来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承认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起诉的事实,但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以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陆开林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车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537公里200米处时,与井正伟驾驶的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后陆开林驾驶的云A×××××小型越野车又与同向王忠近驾驶的贵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云A×××××号小型轿车上驾驶人的井正伟受伤、乘车人罗德润死亡、乘车人罗庭贵、罗崇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陆开林、井正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忠近、罗德润、罗庭贵、罗崇瑜无责任。云A×××××号小型越野车系陆开林所有,该车在原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云A×××××号小型轿车系张怀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每座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座、143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罗庭贵、张怀平、井正伟、罗崇瑜、王忠近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判决由本案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罗庭贵等人赔偿455107.09元、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向罗庭贵等人赔偿331222.09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忠近18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各自履行了赔偿义务。因陆开林驾驶的云A×××××号被推定为全损,其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昆明市五华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陆开林车损险500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80元共计504180元。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履行了赔款义务。此后,经本案原告同意,陆开林将残值车辆(云A×××××)移交昆明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160000元,扣除拍卖等费用尚余157600元,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分别向拍卖公司领取残值款78800元。另查明,井正伟系云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张怀平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任职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张怀平身份证;投保单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6)云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中国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残值移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拍卖车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5)鲁民初字第82号、第140号、第141号、第142号、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按照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陆开林履行了赔款义务,自此取得代位追偿权。本案中,云A×××××号小型轿车系张怀平所有,驾驶人井正伟系被告张怀平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张怀平与井正伟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井正伟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怀平应对此次事故导致陆开林驾驶的云A×××××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系云A×××××号车辆的承保单位、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井正伟与陆开林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陆开林驾驶的云A×××××号车辆全损一半的损失。被告依据本院(2015)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三者险内向王忠近赔偿1885元,其所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张怀平与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双方约定的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据此,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怀平赔偿原告253090元的请求,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官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04180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251090元+2000元=253090元。对于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其主张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云A×××××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53090元。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决定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祖维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