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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祖国与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国,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427号原告:余祖国,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原告余祖国与被告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止;2、被告支付追收借款产生的代理费、车旅费,共计32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余祖国向被告杨东出借现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费及车旅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祖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