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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农。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程某将罂粟种子播撒在自家房屋背后的山坡地里。2017年5月10日下午,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店子镇店子村五组有村民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在向被告人程某调查时,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种植了疑似毒品原植物,并带领民警前往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的地点,后配合民警将疑似毒品原植物全部铲除。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共计3162株,后民警将被铲除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予以扣押并送检。2017年6月27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中检验出毒品“罂栗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大,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金某、梅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殷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