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刘忠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刘忠成,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夏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承鑫,职员。被告:刘忠成,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金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被告刘忠成、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鑫、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4037.74元及利息14410.63元、罚息1439.05元(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此后产生费用以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被告承担受理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刘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经金域支行审查后,2012年8月10日金域支行与被告签署了“JYAA201203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10日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用于被告购买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荣旺天下小区C3幢2单元905号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刘忠成已经连续6个月未按时还款,导致该笔一手住房贷款进入不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刘忠成共计应当偿还贷款本金224037.74元及利息14410.63元、罚息1439.05元。刘忠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刘忠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答辩人应优先就刘忠成的房屋实现债权,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认定建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建鑫公司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刘忠成行使追偿权。综上,被答辩人应优先就债务人刘忠成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请求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刘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经金域支行审查后,2012年8月10日金域支行与被告签署了“JYAA201203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10日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用于被告购买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荣旺天下小区C3幢2单元905号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85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刘忠成已经连续6个月未按时还款,导致该笔一手住房贷款进入不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刘忠成欠贷款本金224037.74元及利息14410.63元、罚息143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JYAA201203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忠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忠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JYAA201203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刘忠成以所购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荣旺天下小区C3幢2单元905号房屋对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利证,原告请求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刘忠成上述欠款享有抵押权,不予支持。同时约定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忠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借款本金224037.44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14410.63元、罚息1439.05元,2017年8月28日以后的罚息(以22403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忠成、长春建工集团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