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电动三轮车后载王某2沿泰兴市元竹镇蒋堡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蒋堡村十组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邵某1驾驶的苏M×××××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1受伤,王某2(女,殁年74岁)复合型损伤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1、蒋某1、蒋某2、邵某2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主审法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 茜书 记 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