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全仁与秦庸翔、长治市金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全仁,秦庸翔,长治市金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全仁,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庸翔,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金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鱼泽镇东古村。法定代表人:苏江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全仁因与被申请人秦庸翔、长治市金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全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为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秦庸翔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苏全仁滥用法人资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苏全仁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首先,苏全仁仅是该公股东,而金环节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次,苏全仁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节,苏全仁是在积极的替公司还债,与秦庸翔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是典型的第三人代履行债务的情形,并没有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苏全仁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苏全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秦庸翔系自然人,无资质,其与金环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秦庸翔与金环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秦庸翔据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环节能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苏全仁及其子苏江洪,苏江洪亦担任金环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全仁多次以个人名义偿还金环节能公司欠秦庸翔的工程款,苏全仁与金环节能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苏全仁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苏全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全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许文杰审判员邓高原审判员闫成先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