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256号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左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6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年底,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且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赶出家,被告至今不能回家。不存在双方分居三、四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6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因不愿意离婚而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起诉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