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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与刘光珍、任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刘光珍,任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负责人乐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建人,该行职工,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住天全县。被告刘光珍,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住泸定县。被告任克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住天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以下简称天全农行)与被告刘光珍、任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克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农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102012011002503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天全县春天花园4幢1单元6层11号住房抵押担保。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按揭借款已逾期4期,拖欠按揭款316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5102012011002503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0221.63元,利息1226.51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此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3、《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刘光珍、任克刚的《收入证明书》,拟证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债务;4、《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明函》、《个人购房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关于刘光珍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催告行为及被告拖欠利息情况。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购房担保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就履行了之前应当给付的按揭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克刚向法庭提交打款(包括原告主动扣划)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珍和被告任克刚在办理5102012011002503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与被告刘光珍签订合同编号为5102012011002503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光珍为购买房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天全县春天花园4幢1单元6层1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3款(黑体字)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2017年1月30日,从被告任克刚的帐户划入原告帐户本息一次;2017年4月26日,从被告任克刚的帐户划入原告帐户本息两次;2017年7月19日,从被告任克刚的帐户划入原告帐户本息两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收入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明函》、《个人购房贷款面谈记录》、《关于刘光珍利息情况说明》、《划款或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房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按揭贷款,但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了之前应当给付的按揭款,虽然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给付2017年7月3日后的利息的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玉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