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莘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莘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224号原告:上海莘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连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莘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光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大酒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被告铭阳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与案外人上海新上阻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向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5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后该案外人通过给付支票的方式将190万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上海海嘉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案外人新上阻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借款利息195,299元,而被告则在借款期间陆续支付了新上阻公司利息95,299元,尚有10万元的利息未予支付。后因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新上阻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新上阻公司本息共计200万元。次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重新做出约定。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铭阳大酒店辩称,其确实欠新上阻公司借款200万元,对于原告所述其向新上阻公司的借款、款项支付、利息支付情况均予以认可。其在支付了95,299元利息后,未再归还过任何本息给新上阻公司。但对于原告所述债权转让事宜不认可,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对原告借条上面的公章有异议。故认为无需向原告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新上阻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2008年6月4日,新上阻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海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190万元支票一张,后该支票背书给被告。2008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载:“……上海铭阳大酒店委托上海莘光实业公司以第三人上海新上阻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丙方)出面向上海农业商业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期限从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为期一年。现就此事签订协议如下:……二、在贷款期间发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将贷款利息款汇入丙方账户,再由丙方支付给银行。……四、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按时将利息汇入丙方账户,贷款期限届满时,督促乙方按时汇入丙方账户。五、贷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及时将(200万元)汇入丙方,丙方在及时将贷款金额(200万元)支付给贷款行。……”。又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支付新上阻公司2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兹由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上海莘光实业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5月26日,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上海莘光实业公司代上海铭阳大酒店归还上海新上阻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原上海铭阳大酒店委托上海莘光实业公司以第三方上海新上阻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终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兹由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上海莘光实业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5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诉讼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张借条上的公章与被告认可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息的。即便有利息的约定,也因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而无效。另外因为债权转让时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因其考虑不合理,故在2013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去掉了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的第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第二张借条仅是借款期限的展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代被告还款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有明确约定。首先,被告最初系通过案外人新上阻公司向银行贷款取得借款,且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新上阻公司应向银行偿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而事实上被告也确实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在原告代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对利息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可知对于被告借款,借贷双方对于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其次,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虽然出具了新的借条,明确了新的借款期间,但被告于2009年出具的借条并未被双方销毁,故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认定该借条仅系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而被告关于新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的重新约定的陈述,依据不足。再综合考虑原、被告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本案审理过程等实际情况,原告关于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实为对双方既有借款期限展期的主张更合常理,而被告关于该第二份借条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不再约定利息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93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36,137.93元,由被告上海铭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