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郭海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海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利,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上诉人郭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海利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郭海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太平洋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海利于2016年10月30日方向我司报案,报案时陈述是10月28日在小区取车时就发现车辆损坏,后一次又说是在修车时发现车辆涉水损失。其自述的出险地点、原因前后存在矛盾。我方到郭海利小区查勘,但无法查实车损原因。即使如郭海利所述是因前几日涉水行驶发生的事故,由于郭海利的延迟报案,第一现场已灭失,保险人无法查勘,且无法排除郭海利在出险时存在其他免责情形。在未能排除种种怀疑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定损照片八张,以证明查勘时车内积水较为严重。但因定损人员在查勘时必须将涉水部分清楚照出,而表层脚垫为深米色,由于存在色差无法反映浸水情况,又因车内较为黑暗,故必须掀开脚垫拍照。对于这些照片,不同的观察者必然会有不同的主观感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水湿不明显并认定郭海利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实属不当。被上诉人郭海利辩称,郭海利于10月30日驾驶车辆到达太仓时车辆显示屏才显示故障,后联系4S店,4S店说是车辆电脑版进水,郭海利联想到前几天下过暴雨,便立即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来现场查勘。10月28日郭海利并不知道车辆有故障,否则也不会将车开往外地,郭海利也只有10月30日一次报案记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利于2016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当日下午2时许对该车查勘定损。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看,郭海利车辆有两层脚垫,水湿主要集中在副驾驶脚垫下和后排右座脚垫下;除去一层脚垫水湿痕迹不明显,除去两层脚垫后水湿明显。维修店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检查发现车辆内部有大量积水现象(前排座椅地毯下积水严重、后排地毯潮湿),询问客户得知在上海涉水路面行驶导致车身内部进水……。郭海利书写的《情况说明》记载:……早上启动车子时正常启动,只是发觉车内湿气较大,我也没有注意,就正常开车……。《气象证明报告》记载:……2016年10月26日、27日、28日本市阴有雷阵雨……且测得离事发地较近的杨浦公园自动气象站10月26日24小时雨量为50.2毫米(暴雨)。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海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上述保险条款均明确出险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只有在被保险人明知或应知事故发生而故意不予通知或因自身重大过失未予通知造成事故性质、原因、损失难以查明的,保险人方可主张对无法确定部分不予承担。当日车辆正常启动且屏幕未作故障提示;定损照片显示水湿部分集中副驾驶和后排右座的脚垫位置且未除去两层脚垫情况下水湿并不明显。通常,若郭海利预先注意到车辆涉水,在存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不会贸然前往外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如认为郭海利在存有较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贸然前往,应提供证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郭海利报案时告知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且地点为杨浦,郭海利在质证中对此所作解释尚属合理,且《气象证明报告》证明杨浦地区降雨与车辆故障时间上也较接近。基于上述,郭海利作为普通驾驶员对于车内涉水未能预先注意,未违反一般民事主体的认知水平,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遑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与造成事故性质与原因难以查明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水当时可能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郭海利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故对郭海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利保险金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中,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针对双方争议的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郭海利报案时的录音音频及整理文本,以证明郭海利于2016年10月28日知晓车辆存在故障。该证据载明了郭海利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客服人员(以下简称“太保客服”)对话的以下内容:“太保客服:请问下事故发生时间?郭海利:呃,9月28号,哦哦,是10月28号。就是当时下雨天,开车子时候经过一个水塘,车辆涉水了。……太保客服:几点发生的事故?郭海利:恩,大概(上午)10点钟吧。……太保客服:出险地点是在什么市什么区啊?郭海利:是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太保客服:在小区里面涉水啊?郭海利:对。……郭海利:我发动机没问题啊,就是我车辆地毯里面全部湿掉了。太保客服:恩,那我就按车损险先给您报,稍等我让查勘人员联系您,具体怎么理赔以他告知为准。郭海利:好的,现在车子在苏州太仓这里。太保客服:不在上海是吗?郭海利:是的,在江苏苏州太保客服仓,我修的话也在苏州这里修”。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郭海利表示有部分不真实,但未明确指出哪一部分未真实。故本院采纳该证据。本院认为,郭海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郭海利于2016年10月30日车辆故障报案时,对10月28日车辆涉水情况是否明知以及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一,关于郭海利能否及时发现车辆故障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水湿部分集中在副驾驶和后排右座的脚垫位置且未除去两层脚垫情况下水湿并不明显,而且车辆启动正常,屏幕未作故障提示。作为普通驾驶员在车辆尚可正常启动行驶的情况下,无法第一时间察觉车辆存在的隐蔽故障的理由合理。在报案录音中,郭海利也提到“我发动机没问题啊,就是我车辆地毯里面全部湿掉了”,而且报案当时车辆已经在太仓,这些均可以印证本案车损属于隐蔽故障,并非第一时间可以发现。其二,郭海利对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是否合理。首先,根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报案录音,认为郭海利于报案前二天即知晓车辆故障情况。本院认真听取了报案录音,当时郭海利报案时,属于事后报案,对于事故时间,其并非使用肯定性语气,而是推测性的语气,以至于推测事故时间还出现了月份差错。其次,报案时郭海利在太仓,正常情况下,若驾驶人员明知车辆已涉水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会选择长途驾驶,且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明可查清原因的涉水行驶仍可获得理赔,如若郭海利提前知晓车辆存在故障,其没有理由选择延迟报案面临拒赔的风险以及长途驾驶故障车辆的危险。再次,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故意拖延报案往往是因为存在酒驾、毒驾等难以获得理赔情形,并伴随着车辆碰撞、外观可查等情节,而本案中这种隐蔽故障,与上述情况大不相同,难以得出郭海利存在主观的隐瞒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难以认定郭海利在报案时间方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上述保险条款均明确出险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只有在被保险人明知或应知事故发生而故意不予通知或因自身重大过失未予通知造成事故性质、原因、损失难以查明的,保险人方可主张对无法确定部分不予承担。本案中,郭海利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关敬杨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时 军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浦玮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