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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庆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庆林,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曹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盗窃于2008年1月4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2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曹县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庆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鲁17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庆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蒋庆林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废品收购站内盗窃该废品收购站看守人员徐某2保管的现金1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上6点多,儿媳王某说要回娘家,临走时将18000余元现金交给自己,现金装在一个红色手提袋里,有硬币和纸币。自己来到废品收购站东面自己居住的房间,将手提袋放在睡觉的床上,然后与朱世合一起吃饭,吃过饭二人便睡下。当时自己睡在靠东墙的床上,朱世合睡在靠西墙的床上,装钱的红色手提袋在自己东侧放着。1月19日早上7点多,自己醒来后,发现装钱的手提袋不见了,就在废品收购站找了一遍,没找到。过了一会儿,儿子徐某3和儿媳王某过来,自己将情况告诉他们,大家又在废品收购站内找了一遍,仍没找到。徐某3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钱是被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在夜里偷走的,那男子家是班庄的。2.证人证言(1)王某(被害人徐某2之儿媳)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早上7时30分许,自己与丈夫徐某3来到自家在五里墩村路口东路南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听公公徐某2说装钱的袋子不见了。徐某3便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天前来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一名老年男子于夜里11时40分许将装钱的袋子偷走。自己便与徐某3去班庄找到那名老年男子,他承认偷钱的事,自己于是报警。被盗纸币18000元,有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的,还有400多元的硬币,有1元的也有5角的。徐某2睡在废品收购站最东边屋里,钱放在他睡觉的东侧,是用一个红色提兜装着的。当天晚上,自己与徐某3干完活,将放钱的手提袋交给了徐某2,并向他说明现金的数额,当时朱世合在场。废品收购站平时一天约有三四万元的流动资金,最少一天也要有2万元的流动资金,否则不够用。(2)徐某3(被害人徐某2之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上6点多,自己干完活就和妻子王某回她娘家,临行时王某把当天的资金数了一遍后放在一个红色手提袋里交给了父亲徐某2。1月19日早上7时30分许,自己与王某来到废品收购站,听徐某2说装钱的袋子不见了。大家在废品收购站里找了一遍,没找到。自己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天前来卖废品的一名老年男子在夜里将钱偷走。自己与王某去班庄找到那名老年男子,他承认偷钱的事,王某便报了警。被盗现金18000余元,面值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的纸币,还有面值1元和5角的硬币。被盗的现金放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十字路口东侧路南的废品收购站最东边屋里靠东墙床上的一个红色手提袋里。废品收购站平时一天约有三四万元的流动资金,最少一天也要有2万元的流动资金,否则不够用。(3)朱世合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上7点,自己打工的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娘对她老公公说她当天晚上回娘家。一会儿,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和他妻子带着三个孩子开车去了老板的岳母家,废品收购站内剩下自己和老板的父亲徐某2,徐某2说今天没事,咱俩喝点。二人炒了两个菜,喝了点白酒。当晚9时许,二人睡下。第二天早晨,自己起来去姐姐家,下午2点,回到废品收购站,听说废品收购站的钱包被盗。老板和老板娘到处找钱包,后来老板通过调取废品收购站内的监控录像,发现18日晚上11点多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来到自己与徐某2睡觉的房间。被盗的是一个红黄相间的手提钱包,里面有现金18000余元。老板娘在去她娘家前,把她的公公徐某2叫出门外,给了他一个红黄相间的手提包,当时老板娘对徐某2说钱包内有18000元的整钱,有几百元的零钱,她说的这些话自己当时在屋里听到了。自己与徐某2住在废品收购站最东边的屋子里。(4)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自己在曹县火车站出站口站台下面的门市部卖东西时,一名五六十岁的老年男子来门市部买烟,从展示柜上一盒盒的挑,他当时拿的有硬盒“中华”、“苏烟”、“玉溪”、白盒“泰山”、“黄鹤楼”、“利群”等品牌香烟,花了250元钱。那老年男子当时从红色的大手提袋里拿了一沓钱,有5块的、10块的。(5)马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一名老年男子来到自己经营的拉面馆吃饭,他进饭店时拿着一个红色手提袋,这个手提袋看着沉沉的。那人要了一碗羊肉汤,5瓶饮料,一共消费了26元钱,给了自己4张面值5元的纸币,12个面值5角的硬币。那人还让自己给他换钱,用面值5角、1元、5元、10元的钱向自己兑换了2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50元的纸币。(6)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早上6点多,自己经营的超市刚开门,从东面过来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年男子,那人说他的电动三轮车没电了,让自己给电动三轮车充电。他给了自己3元钱,又在超市里买了一盒16元的“大鸡”牌香烟,一盒10元的“云烟”牌香烟,他从衣兜里掏出50元钱交给自己,自己给他找钱后,他又向自己要袋子,说他的袋子破了,自己便给了他一个装饮料的硬纸袋,那人在柜台前面把他的红色手提袋里的烟和钱装到自己给他的袋子里,把他的袋子扔到超市门前的垃圾桶里。3.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庆林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徐某3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情况。(2)本院(1996)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庆林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庆林因盗窃于2008年1月4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2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庆林因盗窃于2012年3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蒋庆林的过程。(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庆林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5.被告人蒋庆林供述。供认2016年1月18日晚上11点多,自己酒后骑电动三轮车来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刘庄的废品收购站,在废品收购站一个房间内见二个人正在睡觉,自己来到东南角的床旁,见睡觉的老年男子身子里边有个黑色的棉袄,将棉袄拿开,见一个红黄相间的包放在棉袄下面,自己慢慢地将包拿走离开。自己偷包的当天,去废品收购站卖废旧纸盒,当时老板娘给自己付钱时,自己见那个红黄相间的钱包里有不少钱。偷了钱包后,自己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了火车站,在那儿买了十几盒香烟,花了200多元钱,买过烟后,自己又骑车来到南湖公园西边的一家拉面馆,要了一碗羊肉汤、一盘花生米,还要了3瓶饮料,花了约30元钱,在拉面馆内自己将偷来的零钱换了250元整钱,是用5角的硬币、5元、10元的纸币兑换的。天亮时,自己来到电厂路口路南一家超市,在那儿给电动三轮车充了电,在超市里买了自己几盒烟、一瓶水。自己未清点所盗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庆林曾因故意犯罪、行政违法被刑事和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蒋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四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庆林不服,以其盗窃数额为1500元,原判认定盗窃18400原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盗窃数额为1500元,原判认定盗窃数额184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2儿媳将18400余元的现金交由徐某2保管,上诉人趁被害人徐某2熟睡之机,将徐某2保管的18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徐某1、被害人的陈述和雇员朱世合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