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肖昭君与陈志鸿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昭君,陈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4执237号申请执行人肖昭君,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志鸿,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肖昭君与被执行人陈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陈志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昭君借款本金11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受理费1300元。但被告陈志鸿没有履行义务,肖昭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昭君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