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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进明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5民初223号原告:胡进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冯晓刚,董事长。被告:魏国华,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某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进明诉被告扎兰屯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胡进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进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胡进明负担。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