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永发,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中专文化,丽水市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永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永发与被害人王某均系丽水市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二人系同事关系。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永发与同事金鑫、被害人王玉兰一起在被害人王玉兰位于丽水市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宿舍215号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安永发趁他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永发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宿舍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3、2017年6月25日凌晨1时47分许,被告人安永发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宿舍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因发现房内睡着一名男子遂逃离,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安永发于2017年6月26日向其所在单位和被害人王某承认其的犯罪行为并将人民币500元归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安永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永发具有自首情节,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安永发于2017年6月27日在丽水市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宿舍307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安永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金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三张;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永发系多次盗窃,且其中二次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永发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永发犯罪以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永发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