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闻堰龙山化工装潢材料商行与孙又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闻堰龙山化工装潢材料商行,孙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龙山化工装潢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村***号。代表人:王胜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良、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又娟,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沛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闻堰龙山化工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龙山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孙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起,孙又娟为装修房屋需要,陆续向龙山商行购买多乐士水晶莹油漆(含套装)、通用稀释剂、胶水以及白水泥等辅助材料,合计金额24650元,销货清单记载其中多乐士水晶莹油漆29组,通用稀释剂4桶,清味氧吧胶水11桶。2014年12月初,家具油漆已基本完工,孙又娟发现所购买的油漆已过保质期,其后几天,又发现胶水也过保质期,故与龙山商行业主王胜祥协商。2014年12月19日,杭州康源室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受王胜祥委托,出具检测报告一份,依据GB50325-2002《民用建筑内容污染控制规范》规定抽样检测孙又娟住所一楼客厅、二楼书房、三楼书房、三楼主卧和三楼次卧游离于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甲醛、苯和综合性有机挥发物tvoc浓度,检测结果三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后2015年1月9日,孙又娟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其在龙山商行购买的油漆及清味氧吧超浓缩环保胶水存在过期情况。2015年2月28日,龙山商行认可销售的油漆胶水部分确已过期,愿意赔偿8000元,孙又娟要求木工、油漆都重做,并要求相应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消费者申诉调解不成。2015年3月31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9日,该局对龙山商行进行检查,查获15桶清味氧吧浓缩环保胶水超过保质期;同日,该局在孙又娟所属房屋装修现场,对其从龙山商行购入的油漆等装修材料进行调查,孙又娟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部分油漆等装修材料包装及容器,发现均已使用完毕,通过对包装、容器检查,发现有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0604、20130407、20130503的多乐士木器漆稀释剂空罐各一个、所标示净含量为1.2KG/罐、保质期为2年;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0604的通用漆稀释剂空罐一个(非多乐士品牌)、标示净含量为2KG/罐、保质期为2年;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0415、20130519、20130129的多乐士固化剂空罐各一个、净含量1.2KG/罐、保质期为18个月;同时发现多乐士水晶莹清味木器清漆底漆包装纸箱一只,该包装标注内容为:主漆5119365、A728-B68005、净含量2.2kg、PK153091370120120227;固化剂5119368、A728-H68005、净含量1.1kg、PK153091930120130228;稀释剂5098634850-69537、净含量1.7kg、PK153092170120130226,保质期18个月,包装日期:20130303;另发现有清味氧吧超浓缩环保胶水空桶3个、标注内容有净重18kg/桶、生产日期均为20131102、保质期:12个月;在孙又娟所属房屋现场,当事双方均表示孙又娟购入的多乐士水晶莹清味木器清漆底漆均为组合装(每箱内含固化剂、稀释剂、主漆各一罐),后在调查期间,经上述包装容器所标注的生产商即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广州)有限公司鉴定和证明,销售的多乐士水晶莹清味木器清漆商品系该公司生产,同时证明木器漆套装产品的保质期为18个月,另在调查过程中,除上述孙又娟提供的包装及容器外,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剩余的木器漆包装及容器,致使该局无法取得剩余部分木器漆有关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证据,由此,至少有4组多乐士木器漆套装产品超过保质期,1桶通用漆稀释剂和3桶清味氧吧超浓缩环保胶水超过保质期,销售额合计1993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出具木器漆产品保质期情况说明,载明在该司油性木器漆套装产品中的3个成分(主漆+稀释剂+固化剂)之间,固化剂的保质期最短,为18个月;而主漆和稀释剂,作为单体来说是具备更加长的保质期(24个月),由于该套装是以整套出售的,因此整套的保质期是以其最短保质期成分来表达,已在包装箱标签上注明保质期为18个月,因此销售的木器漆产品确定为过期的产品(套装)。审理期间,孙又娟申请就住所使用在木制家具上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因是什么并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未能提供检样(油漆样本),资料退回原审法院。孙又娟自认尚未支付货款,在庭审中也无法明确质量有问题商品的具体数量、金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又娟主张与龙山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孙又娟从龙山商行处购买的多乐士水晶莹油漆、通用稀释剂、清味氧吧胶水确系过期。龙山商行辩称孙又娟的过期产品并非从龙山商行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龙山商行销售过期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油漆工陈述,油漆最终呈现的颜色与油漆质量、木器材质、油漆工的操作等多种因素均存在关联性,且孙又娟两间书房的家具是在孙又娟先要求做红色,后改变要求的情况下才形成的,故即便孙又娟主张的褪色、断裂等事实成立,也无法证明仅是因油漆过期造成的。但过期油漆、胶水确系不符合孙又娟的合同目的,龙山商行有失诚信。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龙山商行至少销售给孙又娟4组多乐士木器漆套装、1桶通用漆稀释剂、3桶清味氧吧超浓缩环保胶水三种过期产品,结合孙又娟确系是在装修基本完工时才发现油漆过期问题,所购买的产品均已使用,而鉴定机构也无法给出其余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考虑到过期产品确被查实,也存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混合,无法区分,从而造成整体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原审法院以所购产品的总售价24650元为考量,考虑一般装饰工程中油漆材料费用、人工费,双方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龙山商行应赔偿孙又娟损失73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山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又娟损失73950元;二、驳回孙又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孙又娟负担3889元,龙山商行负担1649元。孙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龙山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龙山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孙又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既然没有实际损失产生,法院判决赔偿孙又娟损失73950元于法无据,即使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又娟也应该举证已经实际发生了损失,而通过法院出示的对油漆工王贤民的调查笔录和法官的现场勘验及裁判文书中载明,龙山商行认为没有实际损失发生,更何况孙又娟所谓的损失与龙山商行提供的油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孙又娟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次,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来综合评判的话,工商部门已经对龙山商行作出处罚决定,龙山商行也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处罚款2800元。对孙又娟的赔偿应该建立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产品套装显示为18个月,但从龙山商行提供的说明书中记载质保期为24个月,龙山商行认为其销售没有存在直接过错而是过失行为。而且保质期已经过了并不一定影响产品质量,为此龙山商行提出做《室内空气中游离甲醛、苯、TVOV检测》,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龙山商行出售的产品因为自身缺乏产品的销售经验,在独立包装的产品说明书上都显示为24个月,因此一直认为该套装产品的质保期是24个月,没注意到是18个月,这仅是个人的过失行为,不存在欺诈的嫌疑,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应该建立在有问题商品上,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判决书第9页第6页载明,提供的存在过期问题商品销售额合计为1993元。无论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还是适用法律的依据上,都不能按照总体的销售总价24650元来确定标准。即使是法院要据此来认定龙山商行有违反市场诚信原则,但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应该综合考量,一审判决书中对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总售价清单未经仔细辨认,其中载明的油漆及胶水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使存在整体瑕疵,但乳胶漆(未使用),白面漆,白水泥、刷子、石膏粉等辅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均应扣除。据此来判断,哪怕要依据总售价,也应该是依据相关产品的总售价。最后还应该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人工操作的规范程度及个人的技术水平等等综合因素去考量。再次,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有异议,尤其是对龙山商行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水费明细),用于证明孙又娟未居住的事实,法院采纳了孙又娟的质证意见,但没结合庭审笔录中孙又娟所描述的情况,当庭改变说法,说是租房用于堆放杂物的事实。但本案的关键系孙又娟起诉的诉求,虽然龙山商行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应该认定系存在关联性的证据,龙山商行认为孙又娟也存在不诚信的地方。既然要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又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次序的角度出发,公平合理的判决。最后,一审判决载明孙又娟自认的尚未支付货款,为何在判决书中不予以扣除,从而减少法院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又娟对龙山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孙又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又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1、关于孙又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认定孙又娟提交的证据三,由于客观原因也无法就实际的损失数额做出鉴定意见,但是龙山商行销售过期产品是事实,孙又娟家具褪色也是事实,由此跟孙又娟带来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在诉讼过程中,孙又娟为了保留证据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不代表孙又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既然龙山商行销售了过期的产品,不管是从违约责任还是损失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的角度,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使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具备法律依据。本案的孙又娟并未就一审判决上诉,并不意味着孙又娟认可一审的相关事实,其实龙山商行给孙又娟带来的损失伤害远远超出孙又娟所受的实际损失,7万多元的赔偿数额仅仅只是底线,孙又娟最终息诉,是基于诉讼成本、精力以及举证能力的角度综合考量下的无奈之举。2、龙山商行作为油漆材料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应该保质保量诚信经营,龙山商行竟然认为保质期过了不一定影响产品质量,孙又娟对此不能认可,销售仍在保质期内的商品是销售者应尽的义务,龙山商行应当知道他所销售产品的确切保质期,因此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过失的行为,其具备欺诈的嫌疑。一审法院依据消法精神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龙山商行订立合同是可以预见的损失数额,而且龙山商行还提到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方认为其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运用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是没有依据的。3、关于龙山商行提到的证据认定问题,孙又娟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房屋租赁损失的证据,本身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龙山商行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又娟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照片一组,欲证明因龙山商行提供的油漆过期,导致孙又娟家具严重受损的事实。经质证,龙山商行认为照片显示的是潮湿受损导致的,不能证明孙又娟的预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又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尚不足以实现孙又娟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又娟向龙山商行购买油漆、胶水等产品共计24650元以及部分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龙山商行销售案渉失效产品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范,龙山商行显有过错,应当对孙又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因孙又娟已举证证明其系于装修基本完工时才发现油漆等产品超过保质期且部分问题产品予以了实际使用,鉴于油漆、胶水等产品使用后已无法明确区别从而形成整体性瑕疵,原审判决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酌情认定龙山商行应予赔偿孙又娟73950元尚无不当。综上所述,龙山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杭州萧山闻堰龙山化工装潢材料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