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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现住该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烨彤、代理检察员张倩、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新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苑某某在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东占用基本农田3888.73平方米,后在所占农田上施工建筑用于打砖使用。经鉴定,苑某某所占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复耕,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土地已经复耕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苑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东南其承包的土地内施工建设机制砖厂,并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经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被告人苑某某所占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经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苑某某所占基本农田面积3888.73平方米(合5.83亩)。建筑物及方砖硬化、砂石硬化所占基本农田5.83亩耕作层已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致使农作物无法耕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他是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村民。2011年2月,他从村民孟庆山等三家租了位于埝头村东南大约8亩左右的耕地。他通过铺砂石对地面进行硬化,面积有5亩左右,用来经营机制砖厂。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埝头村委会副主任。苑某某在未经村委会批准的情况下于2010年左右租赁了埝头村东侧的基本农田,并在该土地上打砖放砖。3、(1)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新集镇苑某某占地规划用途的审查意见记载,依据三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并有地类确认单予以印证。(2)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说明记载,苑某某承租地经测绘,占地面积3888.73平方米(合5.83亩)。其中建筑面积230.42平方米(合0.34亩);方块硬化面积66.33平方米(合0.1亩),平均深度6.5厘米;砂石硬化面积3591.98平方米(合5.39亩),平均深度6.5厘米。并有宗地图、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予以印证。(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涉嫌毁坏耕地鉴定书记载,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苑某某所占地块面积3888.73平方米(合5.83亩)。建筑物及方砖硬化、砂石硬化所占基本农田5.83亩耕作层已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致使农作物无法耕种。(4)土地照片显示了上述地块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苑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三河市公安局审查。三河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5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苑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苑某某经电话传唤至三河市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苑某某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苑某某所毁坏耕地已全部达到复耕条件。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和三河市新集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河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新集镇埝头村苑某某违法占地复垦情况核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苑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其所承包的土地为耕地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筑,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占地块上的非法建筑已经拆除完毕,并达到了复垦条件,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提出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成河审 判 员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