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献芝,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李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7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28号现代广场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罗茜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根,该分行职员。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车站北路雍景园4栋202房。法定代表人:张献芝,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张献芝,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车站北路雍景园*栋***室。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武,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原告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担保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第三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纸业公司)、第三人张献芝、第三人李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坤和审判员熊伟、代理审判员周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被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停止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二、判决确认现代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凯程纸业公司(将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即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仓库的纸制品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现代担保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凯程纸业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凯程纸业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代担保公司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安讯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如凯程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凯程纸业公司所有;四、李武、张献芝对凯程纸业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武、张献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凯程纸业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在该案中确认了现代担保公司对涉案纸制品享有质权,同时确认了现代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然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将涉案纸制品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执行,未维护现代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为此,现代担保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因纸制品不易于保存,且存放仓库已被第三方购买须腾空仓库,所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变卖涉案纸制品。此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异议。虽然(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享有凯程纸业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的抵押权,但是该5750万元的纸张并不包括涉案2号仓库的纸制品在内。并且,由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是浮动抵押,即使涉案纸制品存在浮动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的情形,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押权也应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受偿。被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辩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不停止原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受偿。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设定于2013年,也早于现代担保公司设立质权的时间;通过现代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与凯程纸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质押关系,而且没有提供相关质押物的手续,其所诉称的质权从法律上并没有成立。第三人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均未予陈述。原告现代担保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证据2、(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现代担保公司对涉案纸制品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证据3、担保(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凯程纸业公司以其位于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7013件(3506.5吨)卷筒纸、866件(866吨)裁切纸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证据4、质押物监管合同,拟证明现代担保公司委托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的质押纸张进行监管;证据5、质押物汇总表,拟证明经现代担保公司、凯程纸业公司、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了质押物的数量与重量;证据6、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拟证明凯程纸业公司将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出租给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证据7、仓库移交确认书,拟证明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将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移交给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证据8、保险单,拟证明凯程纸业公司为质押的纸张购买财产保险,受益人为现代担保公司;证据9、巡查报告、证明,拟证明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纸张一直处于现代担保公司的监控、管理之下;证据10、(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只确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享有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的抵押权,没有体现包含涉案2号仓库抵制品在内,且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是浮动抵押;证据1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涉案纸张存放地属于长沙市金凯纸业有限公司所有场地。被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本案中的抵押权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押权受偿的事实;证据2、(2014)长县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并确认对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也享有质押权的债权人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押权的设立时间均早于现代担保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质权行使不得对抗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且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现代担保公司所委托的监管机构为同一公司即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等事实;证据3、(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生效文书已查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已设定浮动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抵押权的登记设立时间早于现代担保公司质权的设立时间,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处置款应当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受偿等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属于浮动抵押结晶时的抵押物范围之内等事实;证据5、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仓库租赁合同、进驻通知、保单、保费发票,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也委托监管机构对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执行标的进行监管并设立有质押权,且质押权的设立时间也早于现代担保公司诉称的质权设立时间等事实。第三人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现代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侵害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的公章与附件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凯程纸业公司的公章不真实。该份合同打印的担保债权人是建设银行,虽然手写更改为招商银行,但并没有凯程纸业公司的确认,并且担保的债权与涉案的债权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个公章的真伪无法鉴别,此外,由于动产质押合同无效,因此监管合同也无效;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凯程纸业公司没有盖章,李武不是凯程纸业公司的股东,其签字无效;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纸张是保单承保的标的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和报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证言中提到无其他监管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也是另案中的监管人,可以证实现代担保公司并没有作移库监管措施;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是浮动抵押,抵押范围涵盖2号仓库的纸张在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现代担保公司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确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享有浮动抵押的优先权,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优先权要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对于质权与抵押权优先问题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中的纸张与本案中的纸张不是同一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因现代担保公司已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是浮动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的抵押财产的范围、种类、规格、数量等都不明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事实上的质押,其质权不成立,且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生效文书中没有确认其质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是否对涉案纸张享有质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如下:现代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1、3、4、5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代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法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凯程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7月3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办理了长工商芙抵设(2013)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凯程纸业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为凯程纸业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质量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状况良好,所在地为: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前述现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物清单载明为“787*1092双胶纸860吨价值4472000元,787*1092轻型纸920吨价值4784000元,880*1230轻型纸1230吨价值6765000元,710*1000轻型纸1100吨价值5720000元,787*1092铜版纸698吨价值4188000元,889*1194铜版纸789吨价值4970700元,760*1084铜版纸912吨价值5472000元,860*1184铜版纸1109吨价值5835100元,787mm书写纸569吨价值3698500元,880mm书写纸689吨价值4375150元,781mm新闻纸568吨价值2726400元,720mm新闻纸986吨价值4732800元”。后因凯程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一、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二、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三、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四、若凯程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凯程纸业公司所有;五、如凯程纸业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权的,则李武、张献芝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在李武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对李武的长沙市开福区迎宾路169号栋2201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归李武所有;七、李武、张献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凯程纸业公司进行追偿;八、驳回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前,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银行存款4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4月8日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共8个仓库所有属于凯程纸业公司的纸制品。(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未能履行该判决,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银行存款425556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等5个仓库的纸制品。执行过程中,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就该案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现代担保公司原名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凯程纸业公司与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质押给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发放的1000万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凯程纸业公司、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和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由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2014年2月24日,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2014年2月25日,凯程纸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接受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贷款,期限2个月,利率16.8%。该合同第九条(三)项约定:凯程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凯程纸业公司归还利息20万元。后因凯程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诉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一、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凯程纸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如凯程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凯程纸业公司所有;四、李武、张献芝对凯程纸业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武、张献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凯程纸业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拍卖,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仓库的纸制品约8379.029吨变卖现金16866604.61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已经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已经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均为有效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凯程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及现代担保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在设立和生效时,其标的物均是具体、明确的,即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金凯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也明确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以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金凯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在设立时,其标的物为凯程纸业公司提供的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登记的抵押物为凯程纸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县××镇××新村××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也仅明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同一批货物,不能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系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故不能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应优于现代担保公司受偿。在排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的情况下,现代担保公司设立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纸制品上的质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现代担保公司要求停止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及确认其对拍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二、确认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