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秀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林,曾用名李秀秋,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因其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于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8日因拒不到案被逮捕,次日因其已怀孕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秀林伙同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省口腔医院一楼挂号处,趁被害人田某不备之机,由同案人陈慧慧动手,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王燕红掩护,将被害人放在包内的一部IPHONE16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0元)盗走。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秀林及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二楼收费处,趁被害人陈某莉交费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6s移动电话盗走。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秀林抓获归案,赃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秀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秀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省口腔医院盗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否认曾在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秀林伙同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广东省口腔医院一楼挂号处,趁被害人田某交费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王燕红掩护,同案人陈慧慧动手,将被害人放在包内的一部IPHONE616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0元)盗走。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15年12月22日报案的情况。2.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害人签认,证实其被盗窃时的情况。被告人李秀林及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签认,均否认自己出现在截图中,也否认认识其他人。证人张某签认,案发现场出现的人有与其一起被抓获的“李秀林”、“慧慧”。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广东省口腔医院一楼服务窗口被扒窃的经过。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李秀林伙同陈慧慧、王燕红于2015年12月22日在广东省口腔医院收费处扒窃的过程。(二)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二楼收费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秀林及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一并抓获归案,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2月28日报案的情况。2.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人张某签认,辨认出被告人李秀林及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同案人王燕红签认,辨认出被告人李秀林及其本人。被告人李秀林签认,否认自己出现在截图上,也不能辨认出其他人。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访查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报案后到现场走访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未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导致被盗窃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在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收费处被扒窃的经过。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6]174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明由于缺少详细资料,无法对被盗窃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2张及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秀林伙同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于2015年12月2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二楼收费处在被害人陈某身旁出现并实施扒窃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李秀林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秀林归案的具体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本案由昌岗派出所移送黄花岗派出所的经过。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惠东县妇保健院分娩证明、病例,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中医院的B超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秀林于2015年3月15日分娩一子并且现在再次怀孕的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秀林的身份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传唤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秀林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6.同案人陈慧慧的供述,其与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王燕红及证人张某系老乡关系,2016年1月13日,王燕红说手痛,约其一起去看病,次日其便与王燕红、李秀林、张某一起乘坐的士到达正骨医院,之后被抓获。其否认盗窃事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慧慧指认被告人李秀林是和其一起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被抓获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准备到正骨医院偷别人的手机。每次偷东西都是陈慧慧下手偷,其和另外两个人负责挡住旁边人视线,当天其刚到正骨医院挂了号,不久陈慧慧就打电话给其,叫其先走,其准备走时就被抓了。其共参与了五次,都是在医院内偷手机,因为其不太熟需广州,不记得医院名字。每次都是该四个人一起去偷的。每次盗窃陈慧慧答应给其一百元人民币,其收到陈慧慧给的三百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在补充侦查阶段,证人张某否认上述证言。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李秀林就是和其一起去偷东西的其中一人。7.同案人王燕红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盗窃事实。2015年12月28日,其与陈慧慧、“癫婆”(被告人李秀林)三人坐出租车从马务村来到越秀区先烈南路的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二楼收费处。陈慧慧当天戴了一顶假发,由陈慧慧动手,“癫婆”掩护共同偷了一名女子手袋中一台手机,其在旁边“看风”,得手后一起打的回到了马务村,其分到了一百元人民币。其还和她们出去过三次,但具体去哪家医院记不清楚,每次都是陈慧慧带其去医院偷,其每次都是分到一百元人民币左右。每次偷回来的手机都是放在陈慧慧那里,每次偷到手机后是陈慧慧负责分钱。庭审时,同案人王燕红承认曾伙同被告人李秀林、同案人陈慧慧前往省口腔医院盗窃,但否认曾去眼科医院盗窃。经辨认照片,同案人王燕红指认被告人李秀林就是和其一起去偷东西的“癫婆”。8.被告人李秀林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全部盗窃事实。2016年1月14日其独自一人从住的地方打车来到广州市东风路正骨医院,其在正骨医院的挂了骨头科的号后,就到医院外面找厕所时被抓,然后和另外三名女子被带回公安局调查。其不认识另外三个人,其没有在医院盗窃,其在被抓前一晚才第一次到广州。庭审时,被告人李秀林承认曾伙同同案人陈慧慧、王燕红前往省口腔医院盗窃,但否认曾去眼科医院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林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林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可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李秀林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秀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秀林退赔被害人田径经济损失3490元。[本项判决与本院(2017)粤0104刑初686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同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玉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子枫 来自